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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4號

遺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絮雲蔡和憲黃麟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艾越新間請求遺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號遺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系爭事件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9日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本息後,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系爭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對於第一審法院即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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