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侯玫如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反請求被告 黃緯世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兩造於民國96年9 月2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嗣於106 年5 月10日判決離婚確定,離婚前,已於104 年8 月12日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反請求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起訴,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3,000,000 元(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此部分業已視為撤回);反請求原告則於106 年12月5 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但反請求被告則抗辯反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法院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於96年9 月28日結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係至104 年8 月12日約定並至本院登記處辦理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實,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本院公告、本院登記處函、公告揭示證書、登報證明可佐,且為兩造所是認,則兩造原來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歸消滅,依上規定,兩造各自得向他方主張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以104 年8 月12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
㈢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法條雖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惟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不同之財產而為各別之請求。兩造自結婚後,至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共同生活時間長達18年,期間,雙方各自取得財產、或有負債之管道及內容,究竟為何,縱非於其細項及數額錙銖必知,但仍可概或察悉推知。兩造嗣又合意改用分別財產制,且此項變動原有法律關係所要求之程序及內容,必須至法院登記處填寫事先印妥各別財產項目之表格文件,故兩造於辦理改用之前後期間,至少對於自己之財產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開誠佈公,甚至同理要求他方亦應比照辦理,雖不排除自己或他方均有取巧、隱匿情事,致不知他方除提出登記之部分外,是否另有其他財產?確切內容為何?價值若干?是否另有債務?縱有以上各情,亦不影響雙方均已知悉係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並處在可以隨時請求分配之狀態,要無必須經過計算後始可以請求差額之問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尤其是在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情形,無論是夫或妻,其各自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開始進行,倘逾越法定期限不行使權利,當然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㈣反請求被告係106 年8 月1 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距104 年8 月12日兩造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並未超過二年;惟其後該部分(即本訴部分,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因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反請求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因時效經過不行使而消滅。而反請求原告則係106 年12月5 日始為反請求,距104 年8 月12日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時,顯已超過二年。況兩造離婚訴訟,係由反請求原告於104 年10月提起,且亦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倘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以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可隨時於第一審法院合併主張而為請求,且不受審級限制亦可於第二審法院追加之,反請求原告(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捨此不為,反而任令時間經過而不行使權利,復無可以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定事由存在,反請求被告於本件以反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項抗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並可據此駁回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㈤茲因反請求被告已為上述之抗辯,並經本院肯認而據以駁回反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故本件反請求原告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以請求(按此部分,依訂約分別財產制之契約及登記內容形式上觀之,反請求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以請求),自無再為調查並予確定之實益,應併敘明。
據上論結: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