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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告人
邱繼峰
相對人
吳龍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直至收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民事裁定前,未曾見過相對人持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相對人未現實提示本票予抗告人,其對抗告人之付款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亦無請求利息之權利,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之部分,容未有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附表編號1至9面額共計新臺幣8,42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9紙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㈡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為非訟事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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