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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邱光吾蔡子琪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

抗告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相對人
陳品毅
代理人
陳昱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36萬2,200 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3 萬股之3%以上。抗告人之大股東暨主要客戶美商艾科尼斯集團(IKONIX GROUP INC,下稱艾科尼斯集團)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自相對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抗告人即出現業務帳目異常之情形,不僅營業費用暴增、產品銷貨毛利率大幅下降,亦未如實揭露與艾科尼斯集團所屬美國子公司、抗告人間接100%持股之廣州驊儀公司及蘇州繼儀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相對人曾委託律師於104 年6 月30日抗告人股東會上提出質疑,並於105 年9 月1 日再次向董監事提出質疑,迄今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審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期間,因涉犯背信、商業會計法帳冊記載不實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遭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職務,詎相對人不思反省反而對抗告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提出強制、恐嚇取財及毀謗等不實之刑事告訴,顯見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實屬挾怨報復,且由相對人主張所欲待檢查人核實之業務項目可知,其目的乃為侵擾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並藉由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程序探知抗告人公司之營業機密,益徵相對人確屬權利濫用。又原審法院選任趙治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訊問程序,致抗告人未能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及檢查業務範圍等表示意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實有欠周。原審法院復未訊問該被選派之檢查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況相對人曾簽署同意書予抗告人,約定相對人應於辭去董事職務之日即103 年1 月8 日起12個月內,將其名下所持有之5%抗告人公司股份轉讓予他人,是相對人應已不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考繹其立法理由,係因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保障其程序參與權後,再為妥適處理。參以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本文:「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其目的固亦在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第44條第2 項之法條用語對照觀之,前者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後者僅規定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兩者已有差別。況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訊問應作成筆錄」。益徵立法者已就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之方式,限定以訊問聽取意見之方式為之,並應作成筆錄,則法院受理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自應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而不得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代替(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固曾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抗告人收受通知後,旋於105 年10月26日具狀請求原審開庭訊問,以保障其程序參與權(見原審卷第53頁);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兩造或檢查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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