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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7號

聲請人
陳品毅
相對人
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富民
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十)為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華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36萬2,2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3 萬股之3 %以上。相對人之大股東暨主要客戶美商艾科尼斯集團(IKONIXGROUP INC . ,下稱艾科尼斯集團)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自聲請人奪取公司經營權後,相對人即出現業務帳目異常之情形,不僅營業費用暴增、產品銷貨毛利率大幅下降,亦未如實揭露與艾科尼斯集團所屬美國子公司、相對人間接100%持股之廣州驊儀公司及蘇州繼儀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聲請人曾委託律師於104 年6 月30日相對人股東會上提出質疑,並於105 年9 月1 日再次向董監事提出質疑,迄今均未獲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自96年7 月1 日起持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其配偶即第三人徐麗華亦擔任監察人,因相對人遭查出利用職務從事諸多不法及不當行為,相對人與徐麗華遂於103 年1 月8 日自願請辭所有職務,並與相對人約定於其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以股東身分參與及干涉相對人之營運,而聲請人今以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反上開約定,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並不單純,有刺探相對人與艾科尼斯公司或其他美國公司業務資料及營業秘密之嫌,實有礙相對人之正常營業,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應侷限於業務帳目與財產狀況是否正確無誤或允當表達在財報上,而非要求檢查人分析產品單價、銷貨毛利率或平均年銷貨毛利率之變動或公司資本增減之必要性,故不應允許檢查人就相對人之營業帳冊進一步為分析,而應限制檢查之範圍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之3 %以上要件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

㈠、相對人實收資本額1 億530 萬元,已發行1,053 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共計36萬2,2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 %以上,迄今已逾1 年乙節,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股票、相對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6、89、99頁),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㈡、至聲請人雖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於離職後,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以股東身分參與及干涉相對人之營運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屬股東共益權之範疇,不得以私法契約限制上開規定所賦予之股東權益,否則形同剝奪全體股東監督公司之機制,顯有害於全體公司股東之權益,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得提起本件聲請,洵不可採。至兩造間關於聲請人是否違背前開同意書之內容,而生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核屬另一回事,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更與違反誠信原則有別,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聲請檢查之項目,多有逾越檢查人查核範圍而應予限制。然法院之所以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應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對相對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非單純為提出聲請之股東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酌量為之,不受提出聲請之股東主張之檢查項目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10),有該會105 年12月5 日北市會字第105045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其為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校區會計碩士,自79年10月29日即加入公會,曾先後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制度設計經理、台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TAISEL稽核經理、美國MASCO 公司資深內部稽核、我國仲裁人、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並曾任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法規法務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國際及兩岸服務委員會委員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文所附會員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則由相對人負擔。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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