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王怡蓁
王正乾
陳芳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
園公司)、陳柏廷、陳慧穎、沈浩然、盧建佑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
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第二、三、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632 萬3,277 元;第六、七、八、九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00 萬元;第五項聲明因與前開各項請求間無相互競合
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82 萬3,277 元(計算式:6,323,277 +1,000,000 +
500,000 =7,823,277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7,775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聲明│ 上 訴 聲 明 │ │項次│ │ ├──┼──────────────────────────────────┤ │ 一 │原判決不利關於後開第二至九項聲明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 二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 │王怡蓁632 萬3,277 元,及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 │之利息。 │ ├──┼──────────────────────────────────┤ │ 三 │第二項給付,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與陳慧穎、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與陳柏│ │ │廷,應連帶給付。 │ ├──┼──────────────────────────────────┤ │ 四 │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 │免給付責任。 │ ├──┼──────────────────────────────────┤ │ 五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怡蓁50萬元,及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六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正乾50萬元,及│ │ │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七 │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沈浩然、盧建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芳如50萬元,及│ │ │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八 │第六、七項給付,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與陳慧穎、被上訴人八仙樂園公司與│ │ │陳柏廷,應連帶給付。 │ ├──┼──────────────────────────────────┤ │ 九 │第七、八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 │免給付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