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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鄭雅萍陳光秀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

再抗告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松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退還裁判費,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及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經台北地院判決命再抗告人與安定基金不真正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八千九百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以系爭訴訟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故再抗告人、安定基金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僅需由再抗告人或安定基金繳納足額上訴裁判費。然安定基金先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繳納上訴裁判費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四元,再抗告人復於同月二十三日繳納同額上訴裁判費,則第二審裁判費確有溢收情事。嗣原審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安定基金勝訴,即僅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金額,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再抗告人、相對人再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職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既應由再抗告人負擔,其不得再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裁判費,否則安定基金復向再抗告人請求返還溢收裁判費,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對安定基金之權益保障亦有不足。故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規定,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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