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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本源徐文瑞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訴人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被上訴人
洪吉虹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金額逾新臺幣捌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起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西元2007年6 月出廠、車身號碼ACZ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繫屬後,就原審本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就原審反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嗣就原審反訴部分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3 頁);就其餘上訴部分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就原審反訴所為訴之變更前、後,係本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上訴聲明僅為同一文義範圍之文字調整,非為訴之變更,依上說明,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1 月12日結婚。伊於96年6月間購得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由伊按月償付分期款。伊購入系爭車輛後,本於夫妻情誼,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然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伊復有使用車輛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前,因病長年在家休養而無工作收入,其支付系爭車輛價款、貸款、稅金等費用,皆源自伊長年交予其保管供家庭生活費用之薪資,系爭車輛之保養等費用則由伊支出,系爭車輛實為伊出資購買,始終由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為此反訴求為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退步而言,縱認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兩造共同居住處所,被上訴人得隨時持鑰匙啟動系爭車輛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伊不構成不當得利。縱伊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過鉅,且伊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收受信函後未反駁,已然默示同意,系爭車輛自斯時起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交付系爭車輛時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並為反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反訴則為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返還被上訴人,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交付返還被上訴人時止,按日給付1,00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㈢、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確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23 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80年1月12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裁判離婚,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婚字第14號、105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准許。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以買受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主登記及投保汽車強制險。

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30日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辦50萬元汽車貸款,並於96年7 月29日起至98年12月29日止,按月繳納分期款1 萬6,667 元,清償上開汽車貸款。

㈤、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規費均向被上訴人課徵。

㈥、和運租車網站登載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租賃車,每日租金為2,500元。

㈦、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如原審卷第76至78頁所示。

㈧、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98至102 年間之信用卡交易資料,如原審卷第87至266 頁所示。

㈨、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頁)、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和運租車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3頁)、強制汽車責任險保單暨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7至266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原審卷第276 頁)、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7 至28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可稽,堪認屬實。

五、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0頁,並依本院論述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給付1,0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係基於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2、經查:

⑴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以買受人名義購買,並登記為車主,且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和潤公司申辦50萬元貸款,自其帳戶按月匯款繳納1 萬6,667 元分期款清償貸款,已如上開四、㈢、㈣所述,參酌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76頁),及其向和潤公司申辦50萬元貸款之立帳日為同年月30日(見原審卷第8 頁),兩者時間密接,合計款項與兩造所陳系爭車輛車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被上訴人係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支付系爭車輛價款。另依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至78頁)所示,其於96年6 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後,尚有存款10餘萬元,其後更有第三人匯款或高達120 萬7,204 元之解約金收入,可認被上訴人非無資金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資力購車,並不足取。

⑵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等費用,源自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之薪資,其亦支付油料、保養等費用,系爭車輛為其購買、使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

①被上訴人係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車主,已如前述,應足推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訂立,非以上訴人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再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由買賣契約形式觀察,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②上訴人所辯以薪資支付系爭車輛價款等費用,雖提出其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7至124 頁)為證。然細繹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僅足為各帳戶收、支款項之證明,難為帳戶內資金流向之認定。至其提出98至102 年間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25 至226 頁)中,所載油費、保養、牌照與燃料費等支出紀錄,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支付各項費用,而系爭車輛購入後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主張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支出油料等費用,用以維持系爭車輛得正常使用之狀態,亦屬當然,無從僅依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及支出相關費用,逕為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斷。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取得系爭車輛,尚屬有據,被上訴人所為舉證,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登記被上訴人為車主,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所辯自難認為真實,應認被上訴人確為自己之意思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4 條、第470條第2 項、第47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 號判例參照)。

2、系爭車輛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陳明購入系爭車輛後,基於夫妻情誼,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而未定期限,即屬可採,依首揭規定,兩造間係成立未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訴請裁判離婚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准許,已如上開四、㈡所載,其據此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不可預知之情事,以其自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理由,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26頁)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其並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即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給付800 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民法第946 條亦有規定。

2、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車輛,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4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所有權尚有爭執…現本人同意暫將該車輛交由台端暫時保管,請台端於撤回…假執行聲請後,提出撤回狀等出示於本人,本人即會同時將該車輛交給台端暫時保管…」(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及上訴人委請其胞妹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本人陳慶峰委請…於106 年8 月31日傳送此訊息,請洪吉虹知照,有關8283-Q K自小客現停放於…謹擇於106 年9 月1 日晚移交保管…本人仍主張保有該車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均表明其仍占有系爭車輛相符。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起持有系爭車輛鑰匙,得隨時持鑰匙啟動車輛而有管領力,不構成無權占有,其復以系爭存證信函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其辯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車輛鑰匙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理由,無足逕採。另觀諸其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應僅係對被上訴人為觀念通知,不符民法第761 條所定「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等移轉占有之要件,亦無從為系爭車輛移轉被上訴人占有之認定。

3、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動產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固提出和運租車網頁資料中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型號、汽缸數相仿之出租資料(見原審卷第16頁),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範圍。惟上開資料所載「定價3,600 元(網路平日2,520 元、網路假日2,880 元)」之租車價格,係以出租車輛為業之和運公司所制定,而租車業者為提高租賃機會及增加獲利空間,就待出租之汽車均會妥為保養、整修、美容等維持車輛最佳狀態之措施,並有相關之人事、宣傳支出,相關成本當轉嫁予消費者,所訂定之租車價格為商業精算之結果,無法適用於一般私人間之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亦未因上訴人受有使用汽車之利益,而同時受有上開相關成本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0年,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賞車網所示同型車車價(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系爭車輛市價應未逾40萬元,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僅供日常代步,且自負油料及保養等費用等情,認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日800 元較屬適當。

4、從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8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復於106年1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其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自106 年1 月25日起至交付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按日給付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變更後之反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