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邱奕宏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註銷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份關於限制股票轉讓之一切註記,並發函台新銀行股務代理不解除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份股票集中管理,其目的在於使原告得以自由處分系爭股票,依上規定,應以系爭股票之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惟未據原告陳報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定相當期間即裁定送達7 日內,命原告查報被告公司股票於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1 月19日,在興櫃市場電腦議價點選成交之均價,且提出如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日行情表等相關資料供憑,並按原告所有被告公司股票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甄憶 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 │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