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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告
林常昀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告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友人張齋薇曾欲向許恆瑞借款,乃先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暨其基地同區段3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許恆瑞實未貸與任何款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失所附麗,其得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均存在,而有爭執。原告並就系爭本票債權,另案向本院士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雖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敗訴,然原告仍有不服提起上訴,刻由本院第二審(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是本案所涉重要爭點,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顯已為系爭另案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身,則系爭另案判決對之所為判斷,於兩造及參加人間自有既判力之拘束力,而應拘束本案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認定。是故系爭另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案顯有前提問題之關係,且為免重複調查證據,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系爭另案裁判結果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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