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54號原 告 林常昀 張嘉芯即張喬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被 告 范哲維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複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以106 年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雖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裁定准許。原告不否認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乙紙,嗣於次日依約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卻以原告張嘉芯與證人許恆瑞間之借貸關係與本件互為混淆。本件被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7日40萬元匯款單,其匯款日期早於成立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106 年1 月24日,顯見該筆匯款與本件借款無關。又被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2日匯款單,係被告之母林美惠匯款271 萬5,000 元予證人許恆瑞開設訴外人彤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彤昇公司),並非匯款予原告,亦與本件借款並無關連性。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既未證明其已交付原告300 萬元借款,原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2 人不否認其等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張嘉芯為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及呈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呈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原告林常昀本身亦為公司負責人,理應知悉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應負擔保責任。況本件借款擔保尚涉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於辦理抵押設定時原告2 人均有在現場,並接受承辦代書說明後始辦理抵押權設定,若原告2 人有疑問,何以未於當時提出,反而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原告2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緣本件係因原告張嘉芯陸續向證人許恆瑞及其所開設之彤昇公司陸續借貸周轉,故彤昇公司自105 年12月20日起即將原告張嘉芯商借6 、700 萬元款項陸續匯款至原告張嘉芯開設之鉅川公司或承英公司帳戶。然因證人許恆瑞借款予原告張嘉芯時,言明僅能短期借貸,經商議後遂同意由原告張嘉芯提供原告林常昀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由被告代償原告張嘉芯前向證人許恆瑞所借款項其中300 萬元。然因被告仍擔心原告違反前揭約定,遂約定由被告先匯款予彤昇公司,俟確認抵押權設定無誤後,再以上開款項代償原告向彤昇公司所借235 萬元借款,其餘65萬元借款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由彤昇公司匯款予原告。嗣被告依上開約定於106 年1 月17日先匯款40萬元予鉅川公司,再於106 年1 月23日匯款271 萬5,000 元(其中260 萬元為原告張嘉芯所借款項,其餘11萬5,000 元係被告向彤昇公司購買紅酒貨款),共計300 萬元,與系爭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相符。嗣彤昇公司亦依約於106 年1 月25日扣除被告代清償原告張嘉芯積欠彤昇公司之235 萬元欠款後,其餘65萬元由彤昇公司分別匯款20萬元、45萬元予原告張嘉開設之呈英公司及鉅川公司之方式交付,顯見被告確實已將原告張嘉芯所借300 萬元款項,以前揭方式交付。至原告張嘉芯與彤昇公司或證人許恒瑞間就被告貸與原告之300 萬元以外其餘債務如何計算,則與本件本票債權無關。綜上,本件被告透過證人許恒瑞介紹始貸與300 萬元予原告,且亦已將該該300 萬元借款如數交付。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30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約定之300 萬元借款,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300 萬元借款債務?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300 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張嘉芯向伊借款300 萬元,伊已將該30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原告林常昀所有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恒瑞到庭證稱:原告張嘉芯一開始是向彤昇公司以開票方式短期借款,陸陸續續共借走400 萬元至500 萬元,但她還不出來希望改成長期借款,我有跟他用line跟她說有房子做設定才能另找金主把原來的短期借款改成長期借款,後來原告張嘉芯有提供內湖的房產設定抵押權,我就幫她找到金主林美惠願意出300 萬元,所以原告張嘉芯原積欠彤昇公司的300 萬元部分轉為向林美惠長期借款,但因為林美惠有其他職業,她就要他兒子就是被告范哲維出面當借款人,而且被告范哲維也有出資,被告也有先後匯款40萬元、2,715,000 元給彤昇公司,2,715,000 元其中 115,0 00元是彤昇公司與林美惠之間另有買賣紅酒的價金,所以被告有匯款給彤昇公司300 萬元,我就將彤昇公司之前借款予原告張嘉芯如卷附第39至46頁之匯款單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證人許恒瑞前開所陳核與卷附彤昇公司匯款予原告張嘉芯指定之呈英公司、鉅川公司之匯款單(總共匯款金額共計300 萬5 千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匯款予原告張嘉芯指定之鉅川公司之匯款單(匯款金額4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匯款予彤昇公司之匯款單(匯款金額271,5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及被告提出原告張嘉芯與證人許恒瑞之line 對 話截圖(其中證人許恒瑞確有告知原告張嘉芯「下星期我有問到幾百萬的資金,但房產要能設定,我請『他們』借高額一點」、「內湖房子3 個月到期,你起碼要付利息,要不然『金主』會針對屋主來處理或提拍」,見本院卷第64、72頁)等情相符。又查,彤昇公司原本對原告張嘉芯之債權應有579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證人許恒瑞提出之借據1 紙、匯款單4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彤昇公司公司清償150 萬元,並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113 、115 頁),證人許恒瑞亦證稱原告確實僅清償該等150 萬元,足見彤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尚有429 萬元,證人許恒瑞證稱彤昇公司將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其中300 萬元,於被告匯款 2,715,000 元予彤昇公司後,轉讓予被告,亦核與常情相符。綜上,堪信證人許恒瑞前開證述可信,本件原告張嘉芯應係原向彤昇公司短期借款,因還款期限屆至,無法清償尚積欠之429 萬元借款,欲改為長期借款,便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證人許恒瑞覓得被告,由彤昇公司把對原告張嘉芯之上開債權其中300 萬元債權轉讓予被告,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原告張嘉芯係借款人,原告林常昀係連帶保證人,故兩造間應確有上開 300 萬元債權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300 萬元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300 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而被告之該300 萬元債權係由證人許恒瑞轉讓其對原告之300 萬元借款債權而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一: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備註 │ │ │新台幣) │ │ │ │ ├─────┼─────┼───┼───┼────┤ │106.01.24 │300萬元 │張喬薇│未記載│免除作成│ │ │ │林常昀│ │拒絕證書│ └─────┴─────┴───┴───┴────┘ 附表二: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收款人 │匯款人 │代理人│備註 │ │號│ │ │ │ ││ │ ├─┼───────┼──────┼────┼────┼───┼────┤ │1 │105年12月20日 │ 680,000元 │呈英公司│許恆瑞 │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39頁 │ ├─┼───────┼──────┼────┼────┼───┼────┤ │2 │106年01月06日 │ 500,000元 │呈英公司│許恆瑞 │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0頁 │ ├─┼───────┼──────┼────┼────┼───┼────┤ │3 │106年01月16日 │ 400,000元 │鉅川公司│許恆瑞 │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1頁 │ ├─┼───────┼──────┼────┼────┼───┼────┤ │4 │106年01月11日 │ 85,000元 │鉅川公司│彤昇公司│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2頁 │ ├─┼───────┼──────┼────┼────┼───┼────┤ │5 │106年01月19日 │ 510,000元 │鉅川公司│彤昇公司│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3頁 │ ├─┼───────┼──────┼────┼────┼───┼────┤ │6 │106年01月20日 │ 180,000元 │鉅川公司│彤昇公司│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4頁 │ ├─┼───────┼──────┼────┼────┼───┼────┤ │7 │106年01月25日 │ 450,000元 │鉅川公司│彤昇公司│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5頁 │ ├─┼───────┼──────┼────┼────┼───┼────┤ │8 │106年01月25日 │ 200,000元 │呈英公司│彤昇公司│房凱蒂│本院卷第│ │ │ │ │ │ ││46頁 │ ├─┼───────┼──────┼────┼────┼───┼────┤ │9 │106年01月09日 │1,385,000元 │鉅川公司│許恆瑞 │洪淑貞│本院卷第│ │ │ │ │ │ ││190頁 │ ├─┼───────┼──────┼────┼────┼───┼────┤ │10│106年01月12日 │ 400,000元 │鉅川公司│許恆瑞 │洪淑貞│本院卷第│ │ │ │ │ │ ││190頁 │ ├─┼───────┼──────┼────┼────┼───┼────┤ │11│106年01月12日 │ 600,000元 │鉅川公司│許恆瑞 │洪淑貞│本院卷第│ │ │ │ │ │ ││190頁 │ ├─┼───────┼──────┼────┼────┼───┼────┤ │12│106年01月12日 │ 400,000元 │呈英公司│許恆瑞 │洪淑貞│本院卷第│ │ │ │ │ │ ││190頁 │ ├─┼───────┼──────┼────┼────┼───┼────┤ │13│106年01月17日 │ 400,000元 │鉅川公司│范哲維 │林美惠│本院卷第│ │ │ │ │ │ ││66頁 │ ├─┼───────┼──────┼────┼────┼───┼────┤ │14│106年01月23日 │2,715,000元 │彤昇公司│范哲維 │林美惠│本院卷第│ │ │ │ │ │ ││6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