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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告
鉑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柏仲
被告
黃世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之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票據號碼CC○二○九○一七、票載發票日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金額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元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有生意往來,民國106 年2 月2 日,被告在伊公司,向伊佯稱借用伊簽發之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票號CC0000000 、發票日106 年4 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4萬7,47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俾向第三人先為票據貼現;同時交付訴外人即被告設立之祥福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祥福公司)所簽發之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F0000000 、發票日106 年3 月30日、面額62萬9,860 元支票(下稱系爭祥福公司支票),並告知106 年3 月30日會兌現系爭祥福公司支票,以先清償系爭支票票款62萬9,860 元,其餘款項日後以兩造間貨款扣抵。致伊誤信被告有清償意願及能力,乃當場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虛偽製作貨款71萬1,875 元、營業稅3萬5,594元,合計74萬7,469 元之統一發票,杜撰系爭支票乃伊向祥福公司訂貨之貨款;且被告交付訴外人即伊母蘇秀鑾之祥福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合計各52萬元之支票2 紙,及交付訴外人即伊友人謝昌丞之祥福公司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票面金額共105 萬元之支票2 紙,均於106 年3 月6 日退票,被告自此拒不出面,經伊訪查,祥福公司亦已停止營業、工廠大門深鎖。伊始知遭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支票,遂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6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另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支票發票行為與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通知。系爭支票經伊於106 年3 月30日提示付款,亦遭退票,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票面金額74萬7,470 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原告票面金額74萬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已有明定。依此,法律行為因被詐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得就撤銷前曾受領之給付,因其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請求返還。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支票、存款帳號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台北杭南郵局000417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卷第10-27頁)。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洵屬有據。至系爭支票前雖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示付款,經退票後,執以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票款,惟觀諸中租迪和公司於該案提出系爭支票,其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背面為祥福公司大小章,背書左側,蓋有「委任人」,提示人欄原蓋「受任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銀內湖活存#000000000000、本票款委託中租迪和取款有限公司取款、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等文字(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 頁),中租迪和公司應係受祥福公司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應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規定,返還原告票面金額74萬7,470 元云云。然查,中租迪和公司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544 號判決中租迪和公司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足按(見本院卷第49-52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4 月5 日,已屆期經中租迪和公司提示而遭退票,亦如前述,是縱執票人嗣復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原告亦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難認有受損害之虞。雖原告另謂伊因而在金融機構有跳票紀錄,且伊為假處分而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提存法院云云。惟系爭支票退票之理由係存款不足,有退票理由單足稽(見司促卷第7 頁),殊難遽認與本件有關;且票據僅為支付工具之一,並非不得以其他支付方式替代,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未能簽發票據所致之損害為何?亦未舉證其損害之金額,即遽以票面金額主張為損害額,難認有據。至假處分係原告為防止其自身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所採保全程序,原告嗣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提存在案,難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仍難准許。

七、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有理由,是本院無庸再就民法第184 條部分審酌,併此說明。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支票時,應返還74萬7,47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應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洵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而為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支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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