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俊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293元;第三 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 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1,800元。前開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主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終止僱傭 關係之時為5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221萬6,000元【計算式:101,800元×12×10=12, 2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