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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壹拾柒萬玖仟參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293元;第三
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
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1,800元。前開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主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終止僱傭
關係之時為50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221萬6,000元【計算式:101,800元×12×10=12,
216,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