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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告
陳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陶登基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林再和之遺產管理人,伊與林再和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先位之訴依照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 、5 、7 、8 、11、16、17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備位之訴請求依民法259 條返還價金等。然查,原告與林再和間買賣契約第8 條有約定如有爭議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8頁)。足認原告與林再和就雙方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非不動產之物權、分割、經界涉訟,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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