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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上訴人
台灣模式聯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錩
上訴人
郭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志洋、李碧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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