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 債務人
- 宋志鴻
- 代理人
- 李勇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宋志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3 月6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03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73 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57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18.3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聲請卷第27頁)附卷可佐。而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8萬5,9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0萬8,015 元後尚餘7 萬7,885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任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乙職,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3 萬2,200 元及伙食津貼2,400 元,合計3 萬4,600 元,有債務人106 年11月至107 年5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6 至182 頁)等為證,尚非無據。佐諸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聲請卷第71至76頁),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獎金各1,500 元及原則上1 個月年終獎金約3 萬4,600 元,合計3 萬9,100 元【計算式:1,500 ×3 +34,600=39,100】,相當每月另領有3,258 元【計算式:39,100÷12=3,258 】之獎金所得。是債務人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3 萬7,858 元【計算式:34,600+3,258 =37,858】。
㈢卷參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聲請卷第33至38頁),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之修法意旨,核以107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157 元之1.2 倍即1萬9,388 元【計算式:16,157×1.2 =19,388】,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查,債務人父母親育有3 名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除母親有92年日產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及所得,且其母親罹患慢性B 型肝炎併急性惡化,有其父母等2 人全戶戶籍謄本、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見聲請卷第53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第227 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斟酌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107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4,385 元等情狀,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應以不逾3 萬896 元【計算式:19,388+(14,385×1.2 ×1/3 )×2 =30,896】為當。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之費用(含父母扶養費)為2 萬9,121 元,堪稱適當。至其如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858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9,121 元後之餘額為8,737 元【計算式:37,858-29,121=8,737 】。而債務人以每月8,000 元為清償金額,雖非將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然業將餘額逾9 成數額【計算式:8,737×90%=7,863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債權人每期│ │ 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3 萬3,811 元。 │ │4.清償總金額:57萬6,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18.38%。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098 │465 │ ├──┼───────────────┼─────┼───────┤ │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11 │151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933 │597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730 │768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236 │3,151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909 │232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72 │684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66,387 │1,190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8,608 │737 │ ├──┼───────────────┼─────┼───────┤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27 │25 │ ├──┼───────────────┼─────┼───────┤ │ │ 合 計 │3,133,811 │8,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