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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7號

原告
曾崇寧
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如未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遽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並未提出其於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對於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迄未能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至原告雖陳稱:伊於106 年10月30日曾向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賠償請求書,係自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同時寄發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結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以107 年9 月13日北監戒字第10727002550 號函覆稱:「本監收容人曾崇寧於106 年10月間並無寄送損害賠償請求書至貴院」等語,並檢附原告於106 年9 月起迄同年11月1 日止之書信表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而原告就此固再陳稱:伊於106 年10月間寫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文末記載的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伊只有用一個信封裝一份請求書,信封抬頭是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為兩個機關地址都是台北市○○區○○路000 號,伊沒有辦法預測到兩個機關是誰先收,但伊認為不管那個機關先收到,應該兩個機關都通知才對云云(見本院卷第250 頁),但查原告既自承其僅用一個信封裝一份請求書,其信封復未將收受機關之名稱記載明確,且其所稱於請求書文末記載之兩機關乃各自獨立之機關,顯無從得悉另一機關是否收受原告寄送之請求書,當無自動為原告影印請求書後交付另一機關之義務,是原告應承受未能順利送達請求書予請求賠償義務機關之風險,原告所陳上節難認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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