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告
喻美珍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告
張勝輝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羅時菁
被告
熊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 至9 頁)。嗣追加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其所為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前在被告熊錦霞(下稱熊錦霞)住處居住,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由被告占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限期命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熊錦霞住處,卻不返還系爭房地,熊錦霞更對伊聲請取得除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熊錦霞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76 號假處分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 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僅能在外租屋而有損害,伊已於107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泉,則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435 萬2,000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3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兩造間縱存在被告所指雙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命伊於同年9 月30日前搬離熊錦霞住處,即係於同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同年10月1 日起復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應返還系爭房地及屋內家具,其等遲未返還,致伊不能使用系爭房地及家具而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請求金額。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熊錦霞之母,於89年6 月9 日因病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生活,乃與熊錦霞達成原告搬遷至設有電梯之熊錦霞住處居處,由熊錦霞獨自負擔扶養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及聘請外籍看護等費用,原告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熊錦霞,並即將系爭房地交予熊錦霞使用之系爭契約。熊錦霞則指示原與其同住之女兒、女婿即被告羅時菁、張勝輝(下依序稱羅時菁、張勝輝,與熊錦霞合稱被告)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熊錦霞嗣依約支付89年10月至101 年8 月30日聘請外籍看護費用、於101 年5 月間繳清系爭房地貸款、繳納90年至101 年5 月之房屋稅、地價稅,合計支出789 萬8,792 元。原告於系爭房地貸款繳清後,竟於101 年8 月30日自行遷出熊錦霞住處,並拒絕熊錦霞繼續扶養,更於107 年9 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不得不終止,期間原告從未請求熊錦霞返還系爭房地,被告非無權占有,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107 年9 月28日移轉登記予林清泉。其居住熊錦霞住處期間,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其於101 年間搬離熊錦霞住處後,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持續占有系爭房地。熊錦霞就系爭房地另取得對其之假處分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1至75-1頁)、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125 號假處分裁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受有相當於月租金6 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之部分不當得利350 萬元,為被告否認。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參照)。

⒉熊錦霞前以其與原告成立由熊錦霞獨自負擔扶養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與稅賦,原告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熊錦霞之雙務有償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下稱第38號事件)判決熊錦霞敗訴確定,有本院調取之第38號事件判決(本院卷第24至34頁)及第38號事件卷宗可稽。依第38號事件卷宗與判決內容,原告與熊錦霞於89年6 月間成立由熊錦霞扶養原告至百年(死亡),並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雙務有償契約,然熊錦霞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尚未成就,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與熊錦霞無從為相反之主張。

⒊原告前以其將系爭房屋無償供羅時菁、張勝輝使用,惟於101 年10月1 日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起訴請求羅時菁、張勝輝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第86號事件判決(本院卷第40至46頁)可佐。依第86號事件判決內容,原告與羅時菁、張勝輝間因無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據之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損害賠償,為該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與羅時菁、張勝輝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又其等就羅時菁、張勝輝因何占有系爭房屋,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部分於第86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就上開爭點該事件於104 年5 月14日所為最終判決理由判斷:原告搬遷至熊錦霞處居住後,系爭房屋即由熊錦霞占有,羅時菁、張勝輝係本於熊錦霞之指示,居於占有輔助人地位為熊錦霞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羅時菁、張勝輝就上開爭點,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⒋依上開⒉,可認原告與熊錦霞間成立熊錦霞扶養原告至百年(死亡),並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原告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雙務有償契約;依上開⒊,可認原告搬遷至熊錦霞住處居住後,熊錦霞即占有系爭房屋,並指示羅時菁、張勝輝入住輔助其占有等情。參酌羅時菁、張勝輝於89年11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93年6 月23日起設籍在系爭房屋地址,為原告與羅時菁、張勝輝於第86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及原告陳明羅時菁、張勝輝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仍居住在內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足見熊錦霞至遲於89年11月間即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表明未曾對熊錦霞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本院卷第65頁),堪足推認原告與熊錦霞達成上開雙務有償契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予熊錦霞占有使用之情,否則原告豈會任由熊錦霞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不予追索之理,被告辯稱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足取。

⒌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 月26日之不當得利350 萬元,於法有違。

㈢、原告再主張被告命其於101 年9 月30日搬離熊錦霞住處,係終止上開雙務有償契約,且自同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其亦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 萬元,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係於101 年8 月31日自願搬離熊錦霞住處,為原告與熊錦霞於第38號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30頁),原告所指被告命其於101 年9 月30日搬離熊錦霞住處,應非事實。又熊錦霞依上開雙務有償契約所負扶養原告之義務,非必以迎養方式扶養,縱原告搬離熊錦霞住處,熊錦霞亦得以寄送或電匯方式交付扶養費,亦難僅以原告搬離熊錦霞住處之事實,逕認熊錦霞終止上開雙務有償契約。另依第38號事件判決所認上開雙務有償契約內容,熊錦霞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係妨礙其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條件成就,與給付不能與否無涉,遑論原告迄未表明熊錦霞有何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有客觀給付不能情狀,其以熊錦霞自101 年10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扶養義務,併認被告均可歸責,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350 萬元,亦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均無足取,其據之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0月1 日至107 年9月26日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