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光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蕙謙律師
- 被告
-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78、81-10 、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業經行政院以民國107 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部分撤銷,由內政部另為妥適處分,是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關於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合法性,即應以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並應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變更原加油站用地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78、81-10 、94地號土地(見卷附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書),兩者所涉及之土地不同,是無論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關於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部分之爭議嗣後如何進行,均與系爭土地無涉,亦與本件民事訴訟所處理關於系爭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爭議無涉,則系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顯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前揭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