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謝金榜
- 原告
- 戴朝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睿智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李駿律師
- 被告
- 潘文豐
- 訴訟代理人
- 錢紀安律師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金榜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肆佰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朝旺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元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元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謝金榜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戴朝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肆佰元及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謝金榜、戴朝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謝金榜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原告戴朝旺(下與原告謝金榜合稱原告,分稱其姓名)55萬920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貳、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31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謝金榜自民國76年起即自行以惠民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經營煤氣桶裝瓦斯事業(下稱系爭謝金榜事業),並設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下稱系爭營業處所)。於88年4月1日,被告、高燕宏(被告之配偶)、蕭添富、戴朝旺5人經協議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協議),約定整合5人間原本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戶及生財器具資源,並設營業場所於系爭營業處所,而共同合夥經營瓦斯事業(下稱系爭瓦斯事業),且由被告為業務執行人。另約定各合夥人就系爭瓦斯事業合夥利益,均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公噸且每公斤4元淨利計算,分潤成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由蕭添富佔比175分之49、被告潘文豐佔比175分之30、高燕宏佔比175分之7、謝金榜佔比175分之42.4、戴朝旺佔比175分之46.6分配(下稱系爭分潤約定)。且實際上均由被告每半年計算一次預付各合夥人。後於合作期間,陸續經各合夥人陸續將每公斤淨利降至1元計算。詎料,被告自106年起,客觀上即未再依系爭分潤約定分配利潤金額予伊等合夥人,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等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之分潤金額:謝金榜76萬2400元、戴朝旺83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各當事人均約定:由各當事人擔任惠民公司之股東,並由伊擔任惠民公司負責人,故系爭協議所稱利潤來源,應以惠民公司對外進貨營運之業績為限,故必以系爭瓦斯事業以惠民公司對外營業為前提,始有依系爭分潤約定分配利潤可言。然謝金榜於105 年11月間,即擅自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惠民公司辦理停業,故106 年度起,伊經營系爭瓦斯事業已無以惠民公司對外營運,而改以大公公司為之,兩造就系爭協議關係應認當然解消,其自不必再依系爭分潤約定分配利潤予系爭協議各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期間之93年3 月22日,系爭協議各當事人另就系爭協議補充簽立續約合同(下稱系爭續約合同)約定:伊掌理系爭瓦斯事業之執行業務任期為5 年至98年3 月31日止終止,其後伊已不必再掌理系爭瓦斯事業,更無再繼續依系爭分潤約定分潤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謝金榜自76年起即以惠民公司經營系爭謝金榜事業,設有系爭營業處所,79年3 月22日公司登記如本院卷第28-29 頁原證5所示。相關整理如下:
⒈約85年時,另有「宗輝瓦斯行」及戴朝旺經營之「雙春瓦斯行」加入系爭謝金榜事業。
⒉成立系爭協議前,被告及高燕宏、蕭添富係同在北投區以大公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經營桶裝瓦斯配送事業。大公公司最早由蕭添富經營,由被告擔任店長。被告與高燕宏為夫妻關係。
⒊於88年4 月1 日,兩造與高燕宏、蕭添富5 人達成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如士調卷第14-19 頁原證1 所示。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並設營業場所於惠民公司原營業之系爭營業處所。協議之後,大公公司亦將登記營業地址遷入系爭營業處所,之後被告即將大公公司辦理停業。
㈡系爭協議書相關:
⒈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系爭瓦斯事業由被告擔任業務執行人,負責鋼瓶保養、檢驗、收取帳款及保管共有財產等銷售相關業務。
⒉系爭協議書第3 條,就各當事人於系爭瓦斯事業所屬公司之權利比例約定為:蕭添富佔比175 分之49、被告潘文豐佔比175分之30、高燕宏佔比175 分之7 、謝金榜佔比175 分之42.4、戴朝旺佔比175 分之46.6。此項比例之計算,是以系爭協議各當事人成立系爭協議時,各別自經營各自瓦斯事業之客戶量為計算基準,而此客戶量是以各當事人銷售瓦斯每月累積或平均之公噸數計算。
⒊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利潤分配以固定每公斤四元淨利計,每次由乙方(即被告)於期前。一次開付六個月之各月付款支票交付,甲(即蕭添富)、丙(即被告妻高燕宏)、丁(即謝金榜)、戊(即戴朝旺) 不負擔任何費用及稅金」等語。
⒋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公司大小印鑑章由負責人保管」等語。
⒌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告提供設備器具包括機車五台、所有電話線、鋼瓶大約700 支。其中所示之電話線之號碼屬於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因一般民眾生活上若有瓦斯需求,皆是以電話聯繫,營運多年之電話號碼即為最重要客戶來源。
⒍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當事人一方擬退出時,他當事人對其股份權利有優先購買權,且退出者不得於北投地區競業,且不得搶系爭協議內合併之客戶客源,否則應支付違約金。
⒎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後段規定:「銷售噸數若上升,由乙方(即被告)獨得作為獎勵,若下降,在百分之五以內,由五人共同承擔,超過部分由乙方負責」等語。且協議成立後5 年要重新召開會議檢討本條內容。
⒏系爭協議書第11條規定:「乙方應於本約成立起五個月內辦畢登記為惠民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等語。故成立系爭協議當時,當事人確實合意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中至少包括向上游叫貨、稅務、對外帳務或行政機關相關程序,且實際上亦如此運作。另系爭事業有關業績明細製作格式均如本院卷第33頁原證9 所示。至於對消費者營運部分是否約定以惠民公司為之及實際上是否以惠民公司為之,兩造有爭執。
⒐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並曾約定將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且經計算,共計每月175 公噸。
㈢分潤實況相關:
⒈自88年6 月至105 年12月,被告均依系爭分潤約定,固定以每月銷售數175 公噸作為計算利潤基礎。且88年至89年底或90年初,均以每公斤4 元淨利計之,最初由被告每次於期前以開立各月支票方式,一次給付6 個月分潤金額予系爭協議其他當事人。後於某時即改以期前一次開立3 個月支票支付,持續一段時間後,又改成期前預開一個月支票支付。
⒉於89年底或90年初,系爭協議當事人共同約定利潤計算基準降為每公斤2 元。
⒊又於93年3 月22日,系爭協議當事人簽立系爭續約合同,約定利潤降為每公斤1.8 元,系爭續約合同如士調卷第20頁原證2所示。
⒋嗣後又於約96年間協議將利潤降為每公斤1 元而為利潤分配。之後至近數年,被告客觀上皆以此計算分潤。
⒌兩造對於分潤成數三次降低,但銷售噸數,客觀上均始終皆以每月175 公噸計算。
⒍系爭協議利益分配,客觀上自88年起至105 年未曾間斷,直至105 年6 至12月,謝金榜仍有固定每月或一次6 個月自被告受分利潤每月4 萬2400元(計算式:175 噸x 每公斤1 元=17 萬5000元,再以17萬5000元x 謝金榜佔比175 分之42.4=4 萬2400元);戴朝旺亦自被告固定受有每月合夥分配利益4 萬6600元(計算式:每月固定175 噸x 每公斤1 元17萬5000元,再以17萬5000元x 戴朝旺佔比175 分之46.6 = 4萬6600元)。謝金榜存簿記錄如湖調卷第21-24 頁原證3 所示。且存簿匯款記錄中其金額中尚包含謝金榜每月出租系爭營業處所房屋予系爭瓦斯事業所收取之租金。
⒎被告自106 年起,客觀上即未依系爭分潤約定分配利潤予系爭協議當事人。但系爭營業場所租金仍有支付。原告曾多次請求。
⒏系爭瓦斯事業業績由91年平均銷售每月約130 公噸,過去十餘年銷量下跌,至104 年每月尚維持約100 公噸平均銷售(102年至104 年銷量則上昇)。
⒐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於系爭營業處所召開股東會議,系爭協議當事人5 人皆與會。會中謝金榜提案請求被告依系爭分潤約定分配利益。
⒑106 年4 月起,兩造即互有委託律師進行書函往來與協商,原告亦於同年10月31日與被告委任代理人進行協調會議中,會中原告提出「系爭瓦斯事業權利及營業場所出售第三人,價金依系爭協議比例分配」之方案。當日被告並未親自出席,故請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轉達並待其探詢意願後聯繫,會議紀錄如湖調卷第27頁所示。會議時被告方未對原告提案為任何表示。原告後又委託律師詢問被告後續決定,律師函如湖調卷第25-26 頁原證4 所示,經被告收受,回執如湖調卷第28頁所示。
⒒若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比例及每公斤1 元,每月銷售數額175 公噸計算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間謝金榜分潤金額為76萬2400元;戴朝旺部分為83萬8800元。
⒓系爭續約合同內曾有約定,撐店連任一期為五年(即到民國98年3 月31日止)。其意旨兩造有爭議。
㈣惠民公司與大公公司業務相關:
⒈惠民公司與大公公司二公司登記地址原均相同。惠民公司、大公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28-30 頁原證5 、原證6 所示。大公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自系爭營業處所遷出。
⒉被告自系爭協議成立後,執行系爭瓦斯事業時,印製之對外營業之名片如本院卷第31頁原證7 所示,其上記載有惠民及大公二公司之抬頭。
⒊系爭協議成立後至104 年底,系爭瓦斯事業之營運均係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廠進貨訂購瓦斯。
⒋被告制作之系爭合夥事業91年至104 年各月份業績明細表如本院卷第33-44 頁原證9 所示。
⒌如士調卷第20頁系爭續約合同上第一行記載:「針對惠民、大公兩公司股東之合作合約」等文字。
⒍被告執行系爭瓦斯事業申報薪資及繳納系爭營業處所租金(陳明雲為系爭營業處所場址之共有人),於104 年時部分以大公公司,部分以惠民公司名義開立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105 年度則均以大公公司名義開立申報。陳明雲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本院卷第140-141 頁原證23。
⒎於成立系爭協議前,惠民公司由謝金榜任登記負責人,股東則由謝金榜家人擔任,分別為謝金榜(董事)、陳明雲、謝艾君、陳王心愛、陳隨益,如本院卷第28頁原證5 所示。
⒏系爭協議成立後,於88年8 月23日曾委由蕭添富(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之女蕭郁臻會計師辦理惠民公司變更登記。蕭郁臻除依系爭協議變更被告為惠民公司負責人外,亦一併將惠民公司股東變更為系爭協議各當事人。
⒐於88年7 月9 日,蕭郁臻曾告知謝金榜須以相關印章用印及提出相關文件審核辦理變更被告為負責人登記。謝金榜遂指示配偶陳明雲將惠民公司大小章、其家族各股東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始章程(78年2 月20日第五次修正)等,交予蕭郁臻代為辦理。蕭郁臻於88年7 月9 日簽立之簽收單如本院卷第45頁原證10所示;辦理完成後之惠民公司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46-47 頁原證11所示。蕭郁臻辦畢後,再將前開印章及至少部分文件交還予陳明雲,88年12月28日陳明雲之簽收單如本院卷第48頁原證12所示,其上有部分經劃除。臺北市政府88年8 月23日核准公函及惠民公司88年8 月24日登記表如本院卷第75-83頁所示。
⒑嗣後,被告曾於90年5 月間,表明不願掛名惠民公司登記負責人,故系爭協議當事人遂合意由謝金榜回任惠民公司登記負責人,股東同意書如本院卷第49頁原證13所示。此次變更亦委由蕭郁臻會計師於90年6 月辦理。原告斯時仍以為惠民公司登記股東仍為其家屬陳明雲、謝艾君、陳王心愛、陳隨益,故當次委託蕭郁臻變更回謝金榜時,謝金榜妻子陳明雲仍於90年5 月14日將惠民公司大章、謝金榜私章及原家屬股東之私章交予蕭郁臻。蕭郁臻曾於某年5 月14日簽收如本院卷第50頁原證14所示。辦畢登記後,當時原告方面家屬之印章均已於90年7 月2日由陳明雲簽名取回,簽收單如本院卷第129 頁所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6 月14日核准公函如本院卷第84-94 頁被證3所示。
⒒同時間大公公司之股東結構,並未比照惠民公司一併變更為各系爭協議當事人。
⒓於90年7 月,惠民公司股東曾經辦理變更回系爭協議前之由原告家族股東持有股權狀態。該次變更登記,送件到主管機關者為陳明雲。但登記文件上被告方面印章如何蓋用,雙方有爭執。向主管機關辦理本次登記之股東同意書如本院卷第51頁原證15所示。本次登記係於90年7 月26日變更完成。90年7 月26日臺北市政府照准公函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惠民公司登記表則如本院卷第70-74 頁所示。被告認為原證15股東同意書應係謝金榜及陳明雲等人所偽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07 年度他字第3689號案件偵查中。
⒔系爭協議成立以來,系爭瓦斯事業之帳冊、稅務資料等相關憑證皆由被告所管理,而稅務申報業務多交由蕭郁臻辦理。於106 年後,原告則多次請求被告提出系爭瓦斯事業帳冊,且謝金榜曾以惠民公司負責人身份函請蕭郁臻提出,經蕭郁臻則發存證信函回覆如本院卷第61-63 頁原證20所示。內載:蕭郁臻會計師表示,系爭瓦斯事業帳冊確實已移交被告保管等情。
⒕於104 年7 月間,謝金榜曾收受國稅局發函查核惠民公司103年度營業稅報繳情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040553044號函如本院卷第52-53 頁原證16所示。謝金榜乃認為惠民公司103 年度疑似有欠稅情形,遂詢問被告及蕭郁臻,被告回覆已一切交由會計師處理,謝金榜乃不再多問。
⒖105 年8 月時,謝金榜曾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5稅執字第25306 號通知如本第54頁原證17所示。內容為:惠民公司因欠繳103 年度營業稅款而遭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
⒗其後,原告向國稅局申請近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中惠民公司104 年度與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本院卷第55-58 頁原證18所示。內載:惠民公司104 年度、105 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兩相對照104 年度之營業成本帳載結算金額尚有「1279萬6585元」,105 年度時,其進項及銷項竟已驟降為「零」。即被告已於105 年1 月起,即不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亦一併停止惠民公司有關營業稅稅務之營業行為。但仍繼續依系爭協議分潤予系爭協議各當事人。
⒘於105 年11月8 日,謝金榜曾委託蕭郁臻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登記,臺北市政府核准停業登記公函如本院卷第59-60 頁原證19所示。
⒙被告於系爭瓦斯事業營業場所,至少自105 年起即未以惠民公司名義之瓦斯牌照進貨、對外記帳、辦理稅務及行政程序。但仍有使用系爭協議約定整合之客源,繼續販售瓦斯。
⒚被告於107 年7 月將系爭瓦斯事業遷移他處繼續經營,並於系爭營業處所張貼遷移啟事如本院卷第139 頁原證22所示。內載:「…大公煤氣行要搬離此處,在此打擾了十幾年…」等語。
㈤被告前與其配偶高燕宏及另名系爭協議當事人蕭添富,於106年間共同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繫屬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72 號,德股審理中。
㈥起訴狀係於107 年1 月25日送達被告(如湖調卷第40頁)、準備㈡狀係於107 年7 月19日(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自送)送達被告。
㈦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刪除不必要之細項或調整其順序):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本旨本為由各當事人擔任惠民公司之股東,並由其擔任惠民公司負責人,故依系爭分潤約定為分潤應以惠民公司對外進貨營運為前提,然謝金榜於105 年間擅自將惠民公司辦理停業,106 年度起系爭瓦斯事業亦已無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運,系爭協議應認已經解消,其自不必分潤予原告,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續約合同約定,其掌理系爭瓦斯事業任期僅至98年3 月31日止終止,故其已無再依系爭分潤約定分潤之義務,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本旨整合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原客戶資源以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且按系爭分潤約定固定分潤,與系爭瓦斯事業以何公司名義經營無關。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被告雖以:本旨本為由各當事人擔任惠民公司之股東,並由其擔任惠民公司負責人,故依系爭分潤約定為分潤應以惠民公司對外進貨營運為前提為辯。然查,系爭協議之條款內,並無隻字片語限制系爭瓦斯事業需以惠民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為必要,則被告空言需以之名義對外營業,始能分潤,已屬空言。再者,由系爭協議第7 條已明訂:參與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必須提供其原經營瓦斯事業之電話線號碼,而其中所示之電話線之號碼屬於瓦斯事業最重要資源,因一般民眾生活上若有瓦斯需求,皆是以電話聯繫,營運多年之電話號碼即為最重要客戶來源,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且系爭協議係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各自經營瓦斯事業客源匯整,經計算每月共計175 公噸銷售量,並以之作為各參與當事人之股份及分潤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㈡⒐所示)。再參酌系爭協議第9 條更對於退出之當事人不得於北投地區競業,搶食系爭協議內合併之客戶客源為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當可知,系爭協議各當事人合作分潤所重者顯然並非系爭瓦斯事業對外經營之公司名義,而在於系爭瓦斯事業得以使用各參與當事人原本擁有得彰顯各自客戶群之電話號碼。換言之,係以整合各參與合作當事人原本取得之同一區域客戶資源,以合作擴大經營系爭瓦斯事業,以合作代替競爭所成立,彰彰甚明。
⒊另查,實際上,自88年6 月至105 年12月,被告均依系爭分潤約定進行分潤(見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⒍所示)。於此期間,系爭瓦斯事業業務執行,包括多有使用謝金榜原經營之惠民公司名義為之,亦有以被告原經營之大公公司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㈣⒉⒍所示),不一而足。甚者,被告已於105 年1 月起,即不以惠民公司名義向上游灌裝場訂購瓦斯,亦一併停止惠民公司有關營業稅稅務之營業行為,但仍繼續依系爭協議分潤予系爭協議各當事人。由此當可知,系爭瓦斯事業究竟是否以惠民公司名義為營業,並非系爭協議合作分潤之重點,否則,何以被告多有混用系爭瓦斯事業參與當事人原瓦斯事業名義為之之情形?甚而停用惠民公司名義為之後,亦仍然按系爭分潤約定為分潤?
⒋是則,依系爭協議約定,只要系爭瓦斯事業仍有使用各參與當事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所提供之客戶資源為營業,即可成為依系爭分潤約定分潤之基礎。卷查,被告雖於105 年起停用謝金榜原經營之惠民公司為營業,然仍然使用原包括惠民公司加入整合之客源繼續經營系爭瓦斯事業(見不爭執事項㈣⒙所示),自應依系爭協議中系爭分潤約定,繼續分潤予原告,應無疑義。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續約合同約定,其掌理系爭瓦斯事業任期僅至98年3 月31日止終止,故其已無再依系爭分潤約定分潤之義務,並不可採。
⒈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雖於系爭協議訂立後之93年間,另定有系爭續約合同,將被告擔任系爭瓦斯事業業務執行人之義務期限訂為5 年至98年3 月31日(見不爭執事項㈢⒊⒓所示)。然於98年期限屆至後,客觀上,被告繼續擔任業務執行人經營系爭瓦斯事業至今,且繼續為分潤直至105 年底(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歷時多年,系爭協議之各當事人均無任何異議。則原告一再指稱:其後各當事人業已開過合夥人會議,合意繼續系爭協議執行等語,已非無據。是即便系爭協議當事人並未明示繼續系爭協議執行,參與系爭協議之各當事人,當已以外觀舉動,就不定期限繼續系爭協議,由被告擔任業務執行人經營系爭瓦斯事業,默示達致合意。再者,被告於系爭續約合同到期後,繼續執行系爭瓦斯事業事務,已歷多年,待至訴訟中,忽而再執期限之約定,而為抗辯,更與誠信原則相違,難認有據。
從而,謝金榜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之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分潤金額76萬2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⒒所示),及其中新臺幣50萬8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其中新臺幣25萬4400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戴朝旺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之系爭分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分潤金額83萬8800元,及其中新臺幣55萬92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其中新臺幣27萬9600元自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被告雖聲請傳喚系爭瓦斯事業員工證明被告105 年間仍有用惠民公司名義對外實際營業等情。然系爭協議分潤與否,與系爭瓦斯事業究竟以何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無關聯,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