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蕙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中榮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即被告李蕙如與其債務人孫潤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孫潤本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鑑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6,373,300元,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美金46萬元及新加坡幣106,773.56元折合新臺幣則為15,877,957元【計算式:美金46萬元×起訴時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29.297元+新加坡幣106,773.56元×起訴時新加坡幣折合新臺幣之匯率22.49 元=15,877,9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債權額,準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77,9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6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