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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之訴(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志勳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再審被告
楊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9日106 年度訴字第15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人民幣16萬5,000 元及加計自民國106 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仍數次以簡訊及電話與伊聯絡;且再審被告在起訴狀中亦有記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則再審被告當可以電話或簡訊詢問伊現住地等應受送達處所,並通知伊開庭。詎再審被告竟未據實向法院陳明伊之聯絡方式,逕指伊所在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又伊否認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伊於107 年8 月9 日經委任律師申請閱卷後,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固有明定。然該款法文明載為「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亦即須以知悉他造之住居所等應受送達處所為限,並不包括知悉他造之電話號碼。又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得為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既自承再審被告係知悉其電話號碼,惟未向其探問應受送達處所等語,自顯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仍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以現今社會電子資訊發達,可以電話、簡訊或透過他人、相關機關聯絡且所費甚微,當不可置客觀上可得聯絡之方式於不顧,致不當影響他造訴訟上權益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電話號碼,當可以電話或簡訊詢問其現住地等應受送達處所,並通知其開庭;再審被告竟未據實向法院陳明其之聯絡方式,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可見電話號碼本非屬當事人訴訟上應盡之書狀必要記載義務範圍,縱未加陳明,要無損於訴訟程序之適法性。再者,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4 章第2 節有關法院之送達,均須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囑郵務機構為之,並以送達證書作為送達之證明,電話通知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合法送達方式;且電話通知無從作成送達證書,亦未能令接聽電話者簽名、蓋章而無法確知該人之人別暨所給予之資訊是否正確,果認以電話聯繫通知即可生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將致送達之正確性陷於晦暗不明,反有礙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與訴訟程序之公正性、安定性。職故,當事人之一造或法院得否以電話號碼與他造聯繫一事,與該造有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無關,洵不能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相合。再審原告以現今社會電子資訊發達,不可置客觀上可得聯絡之方式於不顧為由,主張應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云云,殊難憑取。

⒉又,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乙節,並不足以遽謂再審原告必將在電話中坦然告知其住居所,不能認再審被告即得查知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遑論指為故意隱匿。而開庭通知應由法院指定期日後送達予兩造當事人,當事人並無以電話通知他造開庭之義務,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關。另再審原告既稱再審被告業於起訴狀中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尤見再審被告並無隱匿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而拒不向法院陳明其聯絡方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指上情,皆無可採。

⒊至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下依序稱272號、2229號、144 號判決)所持見解,主張倘當事人得以電話號碼聯繫他造而未為之,即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然272 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乃兩造當事人同時另有他案涉訟中,而經指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一造在該他案已有指定應受送達人且為對造所明知;2229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為一造當事人明知他造現在政府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保護中,可透過該局協助聯絡他造;144 號判決所涉基礎事實,則係一造當事人知悉他造之就業處所。凡此均與「知悉他造之電話號碼」不同,要難執以攀附。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容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再審事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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