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余鎮華
- 原告
- 黃冠嘉
- 原告
- 林正雄
- 原告
- 王東海
- 原告
- 陳振順
- 原告
- 吳泰升
- 原告
- 楊明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泓成律師
- 被告
- 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讚生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至原告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肆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陸元至原告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至七項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己○○、丁○○、甲○○、戊○○、丙○○、庚○○(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則稱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8721元、2 萬9763元、45萬1395元、27萬5917元、29萬411元、23萬4494元、107 萬87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二、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31至32頁),核屬減縮上開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乙○○、己○○、丁○○、甲○○、戊○○、丙○○、庚○○分別自民國97年9 月15日、106 年8 月25日、99年7 月15日、101 年10月15日、100 年11月1日、103 年5月7 日、94年7 月1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駕駛員,工資以趟數計算,惟因被告片面變動勞動契約,將宜蘭每趟工資由1400元更改為1300元,且有短少給付薪資,並將原告勞保薪資高薪低報,亦未曾告知並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而乙○○、己○○、丁○○、甲○○、戊○○、丙○○、庚○○之平均月薪分別為4 萬9264元、4 萬6121元、4 萬7229元、4 萬103元、5 萬2424元、5 萬1882元、5 萬2208元,然被告就乙○○、己○○、丙○○、庚○○之勞工退休金,有提撥不足情形,就丁○○、甲○○之勞工退休金,則全數未提撥,另自戊○○、庚○○之薪資中扣除雇主依法應提撥退休金之3 ﹪金額,未予給付。兩造於107 年4 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資遣費5 萬1316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1 萬1796元,並應提繳短少之退休金35萬5258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己○○資遣費1 萬5274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3827元,並應提繳短少之退休金1 萬3123元至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丁○○資遣費18萬3012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8 萬5157元,並應補提繳退休金18萬8252元至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甲○○資遣費11萬284 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4 萬5852元,並應補提繳退休金14萬3004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戊○○薪資9 萬9840元、資遣費16萬7230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7 萬8127元;給付丙○○資遣費8 萬6355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3 萬1175元,並應提繳短少之退休金6 萬6656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庚○○薪資13萬1830元、資遣費33萬2827元、5 年內特休未休工資9 萬9337元,並應短少之退休金26萬776 元至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6萬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35萬5258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己○○1 萬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1 萬3123元至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丁○○26萬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18萬8252元至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甲○○15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14萬3004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戊○○34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丙○○11萬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6 萬6656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被告應給付庚○○56萬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26萬776 元至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乙○○、丁○○、甲○○與被告間僅具有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己○○、庚○○則為訴外人新欣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欣公司)雇用之司機,其等自無依勞動法規為本件請求之餘地。至戊○○、丙○○雖為被告之員工,然戊○○因無端罷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連續曠職3 日,業經被告於107 年4 月1 日終止勞動契約,丙○○係於107 年3 月19日自動離職,非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等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關於被告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存有短少差額,係應勞工之要求所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補足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等語;被告雖自承戊○○、丙○○確為其所雇用之員工,然否認其餘原告與其具有僱傭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29 頁)。經查:
1、被告固提出乙○○、丁○○、甲○○於101 年間所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32 至134 頁)及於105 年間簽立之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據以抗辯其等係依案件抽成方式計酬,與被告間僅具承攬關係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乙○○、丁○○、甲○○自被告領取勞務對價時,均由被告以交付薪資袋方式為之,上有薪資、全勤獎金、伙食津貼等項目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本院卷一第47至54、59至66頁)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辛○○亦自陳:被告對於簽立承攬契約之司機與成立勞動契約之司機,在請假規則、派工方式等管理上,及每月給付金額之計算上,並無差異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足認乙○○、丁○○、甲○○與被告其他員工相同,係從屬於被告而為其提供勞務,由被告給付報酬,其工作情形符合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勞動關係之特質,與被告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此外,乙○○、甲○○主張:其等係因被告願為其等投保之金額太低,不願意由被告投保,改由工會投保,被告為避免被裁罰,故要求其等簽立切結書及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91頁),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辛○○自承:因乙○○、丁○○、甲○○不願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被告擔心將來要負未投保勞健保的責任,所以要求他們要簽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相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勞動檢查,方要求乙○○、丁○○、甲○○簽立切結書及承攬契約,是尚難以系爭切結書及承攬契約,即認乙○○、丁○○、甲○○為被告服勞務,與被告間係成立勞務承攬契約。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足採。
2、被告又抗辯己○○、庚○○應係受雇於欣新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查,己○○、庚○○分別自106 年9 月、101 年7 月起由欣新公司為其等提撥勞工退休金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可考。惟據原告所提己○○之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庚○○之同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至57、77至78頁),己○○、庚○○於107 年2 月26日由被告分別匯入1 萬6000元、5000元薪資至上開帳戶,可徵己○○、庚○○有自被告受領薪資之事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貨櫃交替驗收單、貨櫃運送單、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60 至162頁)、車輛行車營運日報表(本院卷一第170 頁,卷二第20至28頁)所示,己○○係以被告名義提領及運送貨櫃。且被告與欣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出資者均為辛○○,兩家公司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營業所門前牌示亦並列兩家公司名稱,兩家公司對外出示之簽收單、日報表等文件,均並列兩家公司名稱,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照片、貨櫃運送簽收單、車輛行車營運日報表(本院卷一第166 、167 至170 頁,卷二第20至28頁)可稽。另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辛○○陳稱:被告與新欣公司業務都請同一位會計處理,車場及辦公處相同,但營業登記不同地址,對外承攬工作,依照營業額來開立發票,避免超過3000萬元,才不會課較高的稅,長期合作客戶之前開立被告的發票,後來加入之新客戶可能會超過額度,就開立新欣公司的發票,公司除了營業額外,還有進項及出項的款項要平衡,會將部分員工分配至營業額較高的公司以節省稅目,員工要報在哪一家公司名下,是請會計師幫我們調整的,派車時沒有區別這一家要開被告的發票就由經會計師列為被告的司機去出車等語(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可知被告係為稅務問題,始另行成立欣新公司,並由會計師基於稅務考量,分配所雇用司機由被告或欣新公司投保勞保,與實際之僱傭關係未盡相符。則以前開事證交互參觀,足認己○○、庚○○雖由欣新公司為其等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實際上其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接受監督指揮之對象係為被告。故己○○、庚○○與被告間確存有僱傭關係無訛,被告抗辯其與己○○、庚○○間無勞動契約,即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為請求是否有據,析述於下:
1、關於戊○○之請求:
⑴、給付薪資部分:
①、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有明文。次按前述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是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有明定。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關於原告提出被告發放薪資之薪資袋(本院卷一第47至54、58至66、71至74、80至84頁)上所載「船邊津貼」等各項津貼、獎金之性質、發放方式,原告稱:「船邊津貼」係相較於一般作業由貨櫃場運送至目的地,船邊作業由碼頭運送至貨櫃場時,須多出等待裝卸時間,故有此津貼,「全勤獎金」係依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交通津貼」係每月固定發給,「場地維護費」係為管理被告車場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被告對此發放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是上開津貼或獎金,既係因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給付,且由雇主常態性發給,自應屬勞工之勞動對價,符合對價性與經常性,而為工資,核算原告之薪資時,自應將上開獎金、津貼列入,先予敘明。
②、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戊○○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9萬9680元( 本院卷二第145 至148 頁) ,惟被告將為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之薪資中扣除而未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卷二第201 至223 頁)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卷三第117 頁),是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短少之薪資9 萬9840元( 計算式:199680÷2=99840),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將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之薪資中扣除,戊○○知悉且無意見,應屬自然債務,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按所謂自然債務,係指諸如賭債,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債權,因欠缺法律強制力保護,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務而言,此等債務唯有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或相對人之誠意,始得實現契約內容之債務,倘債務人任意履行,則其履行行為有效,不得援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查被告將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薪資中扣除,即有未足額給付薪資情形,是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自與自然債務無涉,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⑵、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7 萬8127元,即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戊○○確有未給付足額薪資、未給予特別休假等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於於107 年4 月1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之際,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可稽,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戊○○係於107 年3月27日至29日無故曠職3 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4 月1 日口頭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本院卷三第83頁),然為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②、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被告應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即107 年5 月12日以前發給之,而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萬7230元,即有所據。
⑷、是以,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萬5197元(計算式:99840+167230+78127=345197)
2、關於庚○○之請求:
⑴、給付薪資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庚○○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2萬4436元,惟被告僅為庚○○提繳26萬3660元( 本院卷二第151 至158 頁) ,並將為其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之薪資中扣出而未給付等情,有前揭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卷三第117 頁),是庚○○請求被告給付因此短少之薪資13萬1830元( 計算式:263660÷2=131830)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將庚○○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之薪資中扣除,庚○○知悉且無意見,應屬自然債務,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查被告將為庚○○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中半數金額,自其薪資中扣除,即有未足額給付薪資,是庚○○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自與自然債務無涉,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⑵、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庚○○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9 萬9337元,即屬有據。
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庚○○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2萬4436元,惟被告實際僅為庚○○提繳26萬3660元,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庚○○據此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6萬776 元,即屬有據。
⑷、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庚○○確有未給付足額薪資、未給予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情形,已如前述,是庚○○於107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據此,庚○○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2827元,即有所據。
⑸、是以,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56萬3994元(計算式:131830+332827+99337=563994),被告並應提繳26萬776 元至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關於乙○○之請求:
⑴、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乙○○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1 萬1796元,即屬有據。
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乙○○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萬4784元,惟被告實際僅為其提繳1萬9526元( 卷二第134 至139 頁) ,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乙○○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5萬525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乙○○確有未給予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情形,業如前述。故乙○○於107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據此,乙○○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 萬1316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⑷、是以,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6 萬3112元(計算式:51316+11796=63112 ),被告並應提繳退休金35萬5258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4、關於己○○之請求:
⑴、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己○○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3827元,即屬有據。
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己○○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 萬9171元,惟被告實際僅為其提繳6048元( 本院卷二第141 至144 頁) ,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 萬3123元,即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己○○確有未給予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情形,業如前述。則己○○於107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據此,己○○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5274元,即有所據。
⑷、是以,己○○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1 萬9101元(計算式:15274+3827=19101),被告並應提繳1 萬3123元至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5、關於丁○○之請求:
⑴、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丁○○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8 萬5157元,即屬有據。
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丁○○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8萬8252元( 本院卷三第58至60頁) ,惟被告實際完全未為丁○○提繳;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8萬8252元,即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丁○○確有未給予特別休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形,業如前述。則丁○○於107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據此,丁○○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3012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⑷、是以,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6萬8169元(計算式:183012+85157=268169),被告並應提繳18萬8252元至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6、關於甲○○之請求:
⑴、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甲○○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4 萬5852元,即屬有據。
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甲○○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4萬3004元( 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 ,惟被告實際完全未為甲○○提繳;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14萬3004元,即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甲○○確有未給予特別休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形,業如前述。則甲○○於107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據此,甲○○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284 元,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⑷、是以,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5萬6136元(計算式:110284+45852=156136),並應提繳14萬3004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7、關於丙○○之請求:
⑴、未給予特別休假之薪資部分:查,被告自承確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故丙○○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薪資3 萬1175元,即屬有據。
⑵、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查,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於其工作期間,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2萬3416元,惟被告實際僅為丙○○提繳5萬6760元( 卷二第149 至150 頁) ,確有提繳不足之情形;此觀被告表示如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9頁)一事亦明。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 萬6656元,即屬有據。
⑶、資遣費部分:查,被告對於丙○○有未給予特別休假、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等情形,固經本院認定如前,丙○○並主張其係於107 年4 月12日兩造調解當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抗辯丙○○係於107 年3 月19日自願離職等語。查,據被告提出丙○○所不爭執為其簽立之離職書(本院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82頁),可徵丙○○確已簽立書面,向被告表示於107 年3 月19日離職。丙○○就此雖主張因被告片面變動出車至宜蘭之薪資,其向被告反應不願意出車後,經被告要求交付鑰匙並簽署離職書,表示該離職書係要給公家機關、政府單位看的,其並非自願離職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並舉證人庚○○為證。然證人庚○○證述:丙○○在3 月19日簽離職書時,我不在場,我是在車上對講機聽到的,聽到丙○○說老闆叫他回去寫辭職書,我不知道丙○○說這句話的前因後果,我只有聽到這句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是庚○○不知丙○○簽寫離職書之前因後果,即難以庚○○前開證述之內容為丙○○有利之認定。是以,丙○○於107 年3 月19日既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斯時業已因終止而消滅,嗣丙○○自無從再於107 年4 月12日兩造調解時表示終止兩造間業已消滅之勞動契約。是丙○○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6335元,即屬無據。
⑷、是以,丙○○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1175元,被告並應提繳6萬6656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乙○○6 萬3112元,並應提繳退休金35萬5258元至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己○○1 萬9101元,並應提繳1 萬3123元至己○○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丁○○26萬8169元,並應提繳18萬8252元至丁○○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甲○○資15萬6136元,並應提繳14萬3004元至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戊○○34萬5197元;給付丙○○3 萬1175元,並應提繳6 萬6656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給付庚○○56萬3994元,並應提繳26萬776 元至庚○○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上開請求給付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6 日(本院卷一第12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