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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66號

原告
周淑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清華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蘇睿騏於民國107年8月10日當然解任,嗣於108年4月19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蘇清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6、147頁),自應由蘇清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原告於同年5月8日具狀聲明由蘇清華承受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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