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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請人
黃國旙
相對人
張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14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51,0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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