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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 原告
    潘琬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潘琬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樸樸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行使權利後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88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755 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嗣因本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更正擔保金為4 萬元,就超過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277 號裁定准予返還。茲因本案請求已訴訟終結,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2026 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爰聲請行使權利後返還剩餘擔保金等語。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縱聲請人稱本案請求已受償完畢,然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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