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周泉
- 相對人
- 謝金浚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自北投奇岩派出所領取本院士林簡易庭同年月13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後於同年月23或24日向原審書記官查詢是否已入帳,書記官表示因不同單位無法查詢,致伊主觀上認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原審於107年5月8日以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伊始知繳款未成。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適法,請給予上訴答辯維護權益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其並於同年4月22日至奇岩派出所領取該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又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7年5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以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訊息說明欄記載「繳款期限有誤」,且交易金額欄、帳戶餘額欄、可用餘額欄、手續費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即可知該筆轉帳並未成功;且其既已因對是否成功轉帳存有疑義,而向原審書記官查詢確認,竟以經查詢未果,而主張其主觀上因此而生已繳款成功之確信,核與常情有違,所辯難認有理。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