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呂佳醇(原名呂佳純)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 5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到期日107 年3 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由伊簽發,應為第三人蓁窈窕美妍館所為,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