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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4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告
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雄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臧璟律師
被告
永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琦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雄代表伊、被告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林秀芬代表被告,雙方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簽署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支付被告人民幣200萬元,被告則將其旗下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的全部業務及相關產品全部交給伊。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停止使用薩摩亞永和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薩摩亞永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授權的商標,在全球範圍內不再使用“永和”系列及相關的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並停止生產、加工、銷售一切帶有“永和”系列及相關商標標示(如稻草人頭商標等)的產品。並將其所經營的與“永和”系列商標標示的業務全部轉讓給伊經營,並協助伊辦理經營業務交接手續,包括但不限於將現有的經銷商客戶、委託代加工廠等轉交給伊,且應於106 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業務全部轉讓完畢,伊則應於於訂約後5 個工作日內先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予被告,餘款待被告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再行支付。詎伊業依約履行支付人民幣100 萬元之義務,惟被告迄未依約於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數移轉予伊,且仍持續於市場銷售使用“永和”系列商標標示之產品。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伊,並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所示「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損害新臺幣3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芬並非伊之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無權代表伊簽署系爭協議,又伊未授權林秀芬簽署系爭協議,且不承認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之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協議應屬無效,伊不受拘束;再伊未曾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公司主要生產銷售“永和”系列品牌業務及產品,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對伊亦不生效力,況伊並未收受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所為之人民幣100 萬元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建雄代表其、林秀芬代表被告,共同於106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林建雄並於106年12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與林秀芬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林秀芬乃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為合法有效,縱認林秀芬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林秀芬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協議亦屬有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秀芬自被告設立登記迄今,從未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人等對外有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權限之人等情,經本院審閱臺北市政府以108年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6782800號函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雖提出內容引述有「永和國際總經理林秀芬」等語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刊物(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及內容載有「永和豆漿總經理特助方嘉琦」之ing新興市場誌(見本院卷第164至203頁),與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主任秘書參加「2015東京國際食品展」報告所附參展團員名冊中有「被告總經理特助方嘉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4至214頁)等件,主張林秀芬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等情,然上開刊物、雜誌及報告所載上開內容,與被告公司登記事項有所不符,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已難信憑,又各該內容敘述之依據為何?是否真實?亦無法憑以知悉,自難以其等內容所述,據以認定林秀芬確為被告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又縱認上開刊物、雜誌及報告內容屬實,然其等出版或出具之日期為102年10月與104年間,此觀刊物出版日期、雜誌年份及參團時間即明(見本院卷第63、166、204頁),俱與林秀芬簽署系爭協議之時間106年11月9日相距有2至4年多之久,亦難以當時林秀芬與被告間關係,推認林秀芬於106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時,仍為被告總經理暨實質負責人。至原告另提出林秀芬委任律師出具、寄送予原告之律師函,其中林秀芬表示拒將被告公司以低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主張林秀芬確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云云,然林秀芬之個人表述,尚不足以信實。本院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㈡、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固以林秀芬證稱:嗣後我給被告看系爭協議,被告也沒有同意、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委請律師以(107)瀛睿律字第107042001 號函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經被告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知悉林秀芬以其名義簽署系爭協議,並無何反對表示等情,主張縱林秀芬無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權限,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知林秀芬為其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均未向原告表示反對之前開事實,均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署之後,揆之前開說明,對已成立之系爭協議均不生影響,自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㈢、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既為無代理權之林秀芬代表被告簽署,而被告又表明不予承認,應認系爭協議對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並無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且亦無因不履行系爭協議所生之債務而生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並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經營與“永和”系列品牌相關之全部業務及產品全部移轉予原告,及應停止生產銷售帶有「永和」及如附件「稻草人頭商標」之產品,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准許,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原訂同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颱風來襲放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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