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徐敏健
- 代理人
- 張培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裁判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黃昭仁、賴安國、李正義、李陳秀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379 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 月7 日宣判,抗告人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4 日,具狀聲請為相對人保利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駁回其聲請,亦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5 月5 日就本案訴訟提起上訴,嗣又於同年6 月2 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同時聲請為相對人保利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同年4 月4 日民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同年5 月5 日民事上訴聲明狀、同年6 月2 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43 頁;本院卷第20至22、32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顯見原裁定乃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且別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係對於訴訟繫屬前之程序事項所為裁定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抗告人對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