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張朝國
- 代理人
- 林家祺律師
- 相對人
- 黃國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五號執行事件(包含囑託其他法院執行之相關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四二三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九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九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九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31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其他法院執行(包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42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2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57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359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84 號執行事件等)。惟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107 年度補字第962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調取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6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 萬3,333 元(計算式:5,000,000 《元》×5%×(4 又4/12)《年》≒1,083,33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