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余俊義
- 相對人
-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6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分案為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123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相關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17 萬1,949 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7萬0,589 元(計算式:2,171,949 《元》×5%÷(4 又4/12)《年》≒470,589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8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