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原 告 以紹.吉娃斯 法定代理人 吉娃斯.朵莉 原 告 鄭藩運 柯明麗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林宜萍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原企業社、林秋妹、張天明、銘祥營造有限公司、楊葉梅、譽展實業有限公司、林秀琴、張景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鄭藩運新臺幣(下同)542 萬4,548 元、給付柯明麗700 萬7,935 元、給付以紹. 吉娃斯479 萬3,548 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仟柒佰貳拾貳萬陸仟零叁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陸萬叁仟陸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