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郭唯成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分別以先、備位之訴對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暨自各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⑶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52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個人專戶;⑷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其中第1 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係涉及薪資等給付,而即屬「定期給付」之一種,因此原告之請求,當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起訴時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則第1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 萬元、勞工退休準備金5,526 元,是原告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46 萬3,120 元〈計算式:(90,000+5,526 )×12×10=11,463,120〉。 又而前開第2 、3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固有不同,惟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應僅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9 萬元計算10年期間之薪資總數計算即1,080 萬元為已足。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46 萬3,12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 萬3,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2,936 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 萬6,4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