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45號
- 原告
- 聯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盛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馨律師
- 被告
- 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彭益
- 訴訟代理人
- 盧立群
- 訴訟代理人
- 翁祖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福正律師
陳德弘律師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主要爭點亦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模具、刀模(下合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系爭模具為被告代為保管,並為伊代工生產塑膠產品,嗣因被告片面終止訂單,伊終止雙方間委託代工及保管系爭模具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惟被告拒不返還,致伊為生產所需,不得已另行製作新模具及刀模,而受有額外支出新製模具及刀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6,975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26,975 元本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原告具狀追加主張被告另曾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交由第三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兩造、訴外人圓霖興業有限公司共同簽訂之模具保管書(下稱系爭保管書)第1 條約定之事實,依該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移轉代工違約金200 萬元本息(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原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模具之保管契約關係後,被告未依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模具所致生之損害;至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乃被告在系爭保管書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曾有未經原告同意,將附表編號1 、3 、4 、6 、7 、9 、10模具、刀模移轉交由宏糠公司代工生產而違反系爭保管書第1 條之違約情事,而請求違約金。兩者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前者主要係要釐清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及被告不返還系爭模具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不法;後者主要係要釐清被告有無移轉宏糠公司代工生產之違約行為),顯然不同,原告就追加之請求,亦須另聲請調查與原起訴事實無關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21 、222 頁),已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 │ 1 │球型(Sphere Mold)模具 │ ├──┼────────────────┤ │ 2 │圓柱形(Cylinder mold)模具 │ ├──┼────────────────┤ │ 3 │六格對折(MPK-MAX-001 YU)模具 │ ├──┼────────────────┤ │ 4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模具 │ ├──┼────────────────┤ │ 5 │MPK-SSD 2.5 B 模具 │ ├──┼────────────────┤ │ 6 │球型(Sphere Mold)26mm刀模 │ ├──┼────────────────┤ │ 7 │球型(Sphere Mold)32mm刀模 │ ├──┼────────────────┤ │ 8 │圓柱形(Cylinder mold)刀模 │ ├──┼────────────────┤ │ 9 │六格對折(MPK-WAX-001 YU )刀模 │ ├──┼────────────────┤ │ 10 │馬桶塑膠杯(MPK-ST01 YU)刀模 │ ├──┼────────────────┤ │ 11 │MPK-SSD 2.5 B 刀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