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原告
-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敏瀞
- 被告
- 尤育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5,31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受原告派任「躍淡水」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以收受、支出系爭管委會廠商款項為職務,並因該業務持有系爭管委會款項而負有保管義務,詎被告於106 年8 月間自系爭管委會領取存款後,竟將款項移轉為自己所有而未對廠商為給付,且於收取裝潢保證金後,未存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並將款項私自挪用至他處,被告所侵占之系爭管委會款項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6 萬5,950 元,侵占之各筆金額如下:⑴原應分別給付廠商之款項:訴外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 萬2,000 元、育鼎消防工程行3萬2,950 元、偉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9 萬5,000 元;⑵應給付之106 年8 月服務費: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告17萬8,300 元;⑶應給付之106 年9 月服務費:齊家保全公司11萬9,700 元、原告17萬8,300 元;⑷分別向B1-1F 、F1-15F、G1-9 F、G1-10F、G2-4F G2-6F 、G2-7F 、G2-9F 、G2-11F、G2-13F之住戶各收取住戶裝潢保證金3 萬元合計30萬元。嗣原告發覺後依法告發其犯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被告並簽具犯罪所得切結書予原告,是被告對於故意侵害系爭社區之財產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後,原告業已為全數賠償,故其自得於賠償系爭社區後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系爭社區款項106 萬5,9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自白書、協議書、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1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