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陳世斌即鑫達汽車貨運行
- 原告
-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尹惠律師
- 被告
-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陳世斌即鑫達汽車貨運行就車牌號碼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0○○-○○○○○○)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0○○-○○○○○○)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斌即鑫達汽車貨運行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零陸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及同年10月6 日所簽署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 年4 月間與同年10月間向伊購買車牌LAD-652 號、LAD-97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又被告因業務需求向伊以靠行方式,將系爭車輛以伊為登記名義人,並簽訂系爭契約,代辦相關事務。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所需繳納之車輛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及違規罰緩等均由被告負擔,並按月繳交靠行費用給伊,詎料,被告自107 年3 月間即未繳交違規罰單、靠行費用、相關稅費等,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下:㈠確認原告陳世斌即鑫達汽車貨運行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M00-0000 00)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所有權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斌即鑫達汽車貨運行新臺幣(下同)13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4萬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第三項、第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契約、應收費明細表、遠通電收eTag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緩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基隆市稅務局107 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扣款明細、107 年夏秋季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61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6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