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 原告
- 謝陳秀月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明律師
- 被告
- 陳映羲(即陳楚諠)
- 被告
- 陳家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映羲應給付原告謝陳秀月如附表一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陳家琪應給付原告謝陳秀月如附表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映羲、陳家琪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謝陳秀月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謝陳秀月各以如附表一、二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映羲、陳家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映羲、陳家琪如各以如附表一、二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謝陳秀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母親陳鄭蘭(歿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之繼承人,前曾就陳鄭蘭之遺產訴請法院分割,經鈞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該案確定判決認定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即陳楚諠)債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對陳家琪債權390 萬元部分,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是原告於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已取得前揭債權應分得金額之所有權,自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歸還40萬元、39萬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又原告曾以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遭法院以原告依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所分得之遺產乃係被繼承人陳鄭蘭對被告之債權,尚無法逕以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此,原告爰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映羲應給付原告謝陳秀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家琪應給付原告謝陳秀月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映羲、陳家琪對原告謝陳秀月請求之金額無爭執,惟辯稱:原告謝陳秀月對被繼承人陳鄭蘭負有借款債務250 萬元,經其他繼承人向原告謝陳秀月訴請依應繼分分割此部分遺產,經鈞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家上字第125 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判決「陳鄭蘭對謝陳秀月之250 萬元債權,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是被告陳映羲、陳家琪對原告謝陳秀月各有25萬元之債權,各得對原告謝陳秀月主張抵銷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甲遺產分割訴訟就陳鄭蘭之遺產中「對陳映羲(即陳楚諠)之400 萬元債權」、「對陳家琪之390 萬元債權」部分,判決由該案兩造即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共10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見本院家補字卷第14至3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謝陳秀月主張於該形成判決後取得前揭債權(應分得金額1/10)之所有權,迄未受給付,而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給付40萬元、請求被告陳家琪給付39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乙遺產分割訴訟判決確定「陳鄭蘭對謝陳秀月之250 萬元債權,陳鄭蘭之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1/10」,有該案判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8至48、91至97頁,及卷㈡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映羲、被告陳家琪主張分別得請求原告謝陳秀月給付此部分債權之1/10應分得金額即25萬元,並與本件原告謝陳秀月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陳家琪給付40萬元、39萬元部分為抵銷,洵屬有據。是經抵銷後,本件原告謝陳秀月尚得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給付15萬元、被告陳家琪給付14萬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映羲、陳家琪之翌日即均為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謝陳秀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謝陳秀月提起本件訴訟,於分別請求被告陳映羲、陳家琪給付如附表一、二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謝陳秀月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謝陳秀月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