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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7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佩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告
袁興夏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已死亡)
訴訟代理人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死亡,惟其既委任房彥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此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董事會107 年8 月22日第18屆第14次關於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重組遴選委員會辦理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9年4 月6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董事會107 年8 月22日第18屆第14次關於『依校長遴選調查小組的結論及建議及本校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之決議無效」(本院卷二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之董事會於106 年8 月10日召開第18屆第4 次會議,決議聘任伊擔任被告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委員,依106 年11月28日(原告誤載為25日,本院卷一第8 頁)董事會決議圈選之校長尚未就任,伊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資格仍存,惟因被告未依中國文化大學校長遴選辦法(下稱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而於107 年8 月22日作成解散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違法決議(詳後述),造成伊原任之遴選委員身分蒙受不當解職之不利益,私法上地位顯受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得以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4日召開第1次會議並決議辦理被告第8 任校長遴選作業之時程及相關事項,同年10月25日召開第2 次會議辦理遴選作業,推薦訴外人盧希鵬、趙建民予被告董事會進行圈選(下稱系爭108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訴外人即被告董事長、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主席張鏡湖亦於該日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被告董事會於同年11月28日召開第18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由8 位董事同意圈選盧希鵬為被告之第8 任校長(下稱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惟張鏡湖拒依大學法第9條第4 條規定,將上開圈選結果函報教育部核准聘任新任校長,迭經教育部先後數次函知系爭106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及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均查無瑕疵,限期促請張鏡湖依法將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函報教育局,其均未為之而遭裁罰。

㈢被告董事會除無視教育部上開函命函報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外,竟於107 年8 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討論解散系爭1 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另行重組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議案,明知未符合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之「不能於規定之期限內推薦校長候選人或董事會對所提報校長人選無法同意」要件,卻討論解散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並重啟遴選程序議案,並作成「依校長遴選調查小組的結論及建議及本校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因校長遴選辦法係依據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中國文化大學組織章程等規定所訂定,屬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所定之法令或捐助章程之範疇,系爭決議顯已違反該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故有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必要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董事會107 年8 月22日第18屆第14次關於「依校長遴選調查小組的結論及建議及本校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依校長遴選法第13條規定,遴選委員會於新任校長就任時自動解散,可知校長遴選委員會為任務性組織,一旦校長就任,即當然解散。被告另組成之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已於107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召開第1 、2 次會議,並推薦趙建民及訴外人徐興慶為校長候選人予被告董事會,並於107 年10月29日召開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進行校長圈選程序,由徐興慶獲選為被告第8 任校長,並將此圈選結果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7年11月23日以「文化大學校長遴選程序符合私立學校法與文化大學校長遴選辦法等規定」為由,核定徐興慶為被告第8任校長,被告於同年月28日辦理代理校長與新任校長交接事宜,被告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目的已達,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應自動解散,原告即無所謂遴選委員身分受有不安狀態之情形,其就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㈡依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就遴選被告第8 任校長之評分表記載,其中5 位均將盧希鵬之分數評為滿分100 分,而其餘校長候選人則評為60分至63分,二者差距極大,顯有人為操作情形且不具公正性,張鏡湖於系爭1 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後方知上情,經請求原告交付評分表未果後,基於維護校長遴選制度之公正性,張鏡湖於106 年12月8 日以就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86 號駁回,張鏡湖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廢棄原裁定,准許張鏡湖供擔保後,禁止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會議等事件確定終結前,執行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張鏡湖並據以聲請執行在案,是張鏡湖未將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選出之校長呈報教育部,實乃依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併予以執行之故。

㈢被告為調查系爭106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之瑕疵,邀請與被告校長選舉不具利害關係之校外人士,組成校長遴選校外調查小組,請求就校長遴選程序瑕疵為調查及提出建議,參酌該調查小組之結論報告記載略以:依法應在召集董事會針對遴選委員會推薦之校長人選進行圈選決議後報教育部,然因第8 屆校長遴選委員會於106 年10月25日之遴選過程有違法,建議應依據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重新遴選,因目前遴選委員會前次遴選程序有適法性及公正性之疑義,遴選程序以另組遴選委員會,重新遴選為佳等語,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就「校長遴選校外調查小組報告」以「同意:6 票」、「不同意:1 票」之決議結果,可知被告董事會之多數董事對於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所提報之校長無法同意,被告董事會自得參酌校長遴選校外調查小組所作成之報告,依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決議解散原本之遴選委員會,並重組遴選委員會以辦理校長遴選,且經教育部認可,系爭決議自屬適法,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董事會於106 年6 月10日召開第18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並決議通過組成被告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即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以辦理遴選事宜,原告及張鏡湖均為該委員會之委員。

㈡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4日召開第1 次會議,指定張鏡湖為召集人,並就被告校長候選人進行書面資格審查,由遴選委員依據候選人書面資料及口頭報告治校理念進行評分,最高為100 分,最低為60分,評分結果:第1名為盧希鵬教授,總平均90.73 分。第2 名為趙建民教授,總平均78.09 分。主席張鏡湖宣布推薦盧希鵬及趙建民為校長候選人陳報被告董事會圈選並由主席向董事會報告遴選過程(即系爭106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

㈢張鏡湖於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以遴選程序有諸多瑕疵而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出校長遴選委員會之校長遴選評分表未果,該次會議仍進行被告第8 任校長選舉並選出盧希鵬為被告之新任校長,張鏡湖拒絕選舉結果並宣布退席,由在場其他董事選出原告為臨時主席並宣布選舉結果(即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

㈣張鏡湖於106 年12月8 日以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之程序瑕疵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聲請,張鏡湖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即張鏡湖)以714 萬9,261 元為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會議等事件確定終結前,相對人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有關圈選校長之決議,禁止執行」並確定。上開撤銷遴選委員會會議等事件業經張鏡湖於107 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

㈤教育部以107 年1 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5 月25日函文表示盧希鵬、系爭106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及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未有違反法令情形。

㈥被告聘請5 名成員組成「中國文化大學第8 屆校長遴選校外調查小組」,就系爭106 年10月25日遴選決議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

㈦被告董事會於107 年8 月22日召開第18屆第14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依校長遴選調查小組的結論及建議及本校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解散原先遴選委員會,另行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即系爭決議)。經另組成之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即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於107 年10月15日推薦趙建民、徐興慶,並陳報董事會圈選為被告第8 任校長,被告董事會則於107 年10月29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圈選徐興慶為被告第8 任校長,並於同年月30日由被告董事會陳報予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於107 年11月23日核准聘任徐興慶為被告校長,任期3 年(任期: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

㈧原告於107 年9 月21日以系爭決議違反校長遴選辦法第11條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其後系爭107 年10月15日遴選決議亦屬當然無效等語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駁回。

㈨上開事實,有被告董事會106 年8 月10日董事會會議決議、系爭1 第8 任校長遴選決議、系爭106 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教育部函文、中國文化大學第8 屆校長遴選校外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系爭決議、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 、2次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107 年10月29日第18屆第17次會議紀錄、被告董事會107 年10月30日校董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201 號裁定、教育部107 年11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194821號函、聘書、候選人面試評分表、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377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36、42至53、99至114 、117 至127 、140 至165 、202 、2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715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違反校長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確認利益,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校長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而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決議?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兩造關於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校長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屬無效決議部分,固有爭執,且原告主張系爭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決議所圈選之校長尚未就任,其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資格仍存在,卻因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違法解散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致其原任之遴選委員身分受不當解職之不利益,私法上地位顯受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得以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予以除去等語。

㈡然查:

⒈按大學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大學法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校校長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董事會應於是當時間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選事宜:一、於任期屆滿前6 個月,表示無意願連任或經董事會決議不再續聘。二、於任期內辭職或因故出缺或經董事會考核不適任決議解聘。三、因有關法令規定不能再續任;遴選委員會於新任校長就任時自動解散之。校長遴選辦法第2 條、第11條亦有規定。由此可知,私立大學遇校長因上開原因出缺時,依法應即成立遴選委員會以辦理校長遴選事宜,且此一委員會係設置於被告內部之任務型組織,於新任校長就任時,任務即告完成而自動解散,而與被告內部設置之常態組織不同,自屬當然。

⒉本件被告之董事會於107 年9 月3 日召開第18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另成立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即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該遴選委員會分別於107 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5日召開第1 、2 次會議,並於第2 次會議作成推薦趙建民、徐興慶予被告之董事會圈選之決議,被告之董事會於107 年10月29日第18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圈選徐興慶為被告第8 任校長,復於107 年10月30日由被告之董事會陳報教育部核准,並經教育部於107 年11月23日核准聘任徐興慶為被告校長,任期3 年(任期: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22日止)等情,有上開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107 年10月29日被告董事會第18屆第17次會議記錄、被告董事會107 年10月30日校董字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7 年11月23日臺教高(三)字第1070194821號函、被告董事會聘書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14 頁),堪認被告之董事會已依前開大學法及私立大學法規定,另組成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並由被告董事會選聘徐興慶為被告校長,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聘任及任期3 年在案。又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即關於行政處分效力之認定,非普通法院所能審究或逕予認定。本件教育部依大學法規定,核准聘任徐興慶為被告校長乙情,已於前述,兩造亦不爭執教育部核准聘任行為乃一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111 、173 頁)且迄未撤銷仍屬有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縱本院認定系爭決議確有無效原因,然因教育部核准聘任之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仍無礙新任校長徐興慶合法就任之效力,況新任校長遴選委員會及系爭第8 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亦因新任校長就任而解散,而無從回復原告主張之系爭第8 屆校長遴選委員身分,原告顯無法藉本件確認結果去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無確認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無從准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如屬無效,其後續關於校長遴選之法律行為及所衍生之行為,均因前提事實無效而無效,被告送請教育部核准徐興慶為校長之基礎事實即不存在,不生原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依據教育部函文聘任徐興慶擔任校長之委任關係,亦因而失效等語,惟教育部核准聘任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或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已於前述,原告僅逕以上開推論認定核准聘任處分無效,尚乏所據,仍無可採。

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校長遴選辦法第19條規定,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決議等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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