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 上訴人
- 陳秀玉
- 上訴人
- 陳珍梅(即林勝吉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黃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