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美惠 吳绣釵 周麗嬰即金凱欣彩券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麗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二、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各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9點41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土地甲部分)係屬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所在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林陳美惠、吳綉釵在系爭土地甲部分上搭設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林陳美惠並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周麗嬰即金凱欣彩券行(下稱金凱欣彩券行)使用,違反法定空地之通常使用方式,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821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林陳美惠、吳綉釵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請求金凱欣彩券行遷出而除去妨害,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核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目的,乃為回復系爭大廈依建築法規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維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權益,具增益、保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財產之作用,然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若干,應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前揭請求)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併予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