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4號
- 原告
- 汪裕隆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張耀文
- 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德弘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汪裕勝,與訴外人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即被告之母)、莊麗如(即被告之岳母)及陳碧珠等人共同出資投資不動產(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50/707 ,系爭合夥契約並明定以原告為投資房產之簽約代表人。嗣全體合夥人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將投資房產中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出售之。幾經波折,被告終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1,800,000元售出,並結算系爭房地各項收支後,結餘款為3,411,984 元;被告並已分配結餘款予其他合夥人,顯見系爭合夥事業業已結算,惟被告卻拒絕交付原告應分得之款項。查原告代表全體合夥人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業已取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租金收入,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交付予原告。惟迭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分配額1,206,501 元(計算式:3,411,984 元×250/ 707=1,206,50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全體合夥人間成立有系爭委任契約,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出售後確有結餘款3,411,984 元,惟被告既受全體合夥人委任處理事項,則所收取之系爭房地結餘款,即應交付予全體合夥人,而非原告個人,是原告依其出資額比例,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本件請求,顯然無據。另系爭合夥事業係投資數筆不動產,就該投資案之結算,應以全部不動產為結算,全體合夥人並未特約約定得就各別不動產為結算;又系爭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另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14樓房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委由原告出售,惟原告竟未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擅自低價出售,有害全體合夥人利益,倘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然原告亦有應給付被告之結算款項尚未給付,是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二者請求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即被告之母)、莊麗如(即被告之岳母)及陳碧珠等人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合夥事業,並於100 年8 月24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原告出資額之比例為250/707 ;全體合夥人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出售之,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有結餘款3,411,984 元等情,有系爭合夥契約及合夥結案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 條、第6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而債權人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之連帶債務不同,債務人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已結算,其得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結餘款依原告出資額比例為請求,並提出原證3 及被證1 為證據方法,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3 存證信函係被告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與其指定代理人聯繫(見本院卷第15頁);至被證3 之合夥結案承諾書,係原告承認系爭房地結算餘額為3,411,984 元(見本院卷第38頁),均屬兩造就系爭房地結算餘額無爭執,並商討後續處理之事宜,均無從證明系爭合夥契約之全體合夥人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結算。況合夥人之一即鄭秀子,尚且因系爭合夥契約對原告及其他合夥人提起訴訟,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目前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全體合夥人確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結算,是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結算,則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如有所收取之金錢,依法應交付予委任人,尚屬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債權,已堪認定。則該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即被告為全部或依其出資額比例之請求,債務人亦須向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清償始生消滅債權之效力。另依債之相對性,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全體合夥人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權利主體,原告復未說明全體合夥人曾決議得由原告享有以自己名義向被告單獨請求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給付系爭房地依原告出資額比例之部分結餘款,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