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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徐文瑞

原告
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瀚
訴訟代理人
郭育堃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萍
原告
吳國彰
原告
吳鴻鵬
原告
高國軒
原告
韓吳瑞欣
原告
吳怡和
原告
吳怡泰
原告
吳延齡
原告
吳恒德
原告
吳秀珍
原告
吳秀玲
原告
謝蕙如
原告
吳宣汎
原告
吳守謙
原告
吳逢龍
原告
呂吳瑞婉
原告
吳瑞月
原告
吳瑞雲
原告
吳瓊瓊
原告
劉慧真
原告
黃宜欣
原告
姚宗廷
上二十一人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周柏瀚
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複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原告
吳茂田
原告
沈明哲
原告
沈黃雪
原告
吳政諺
原告
吳文川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被告
吳安鐘
被告
吳阿生
被告
吳清一
被告
吳春長
被告
吳春益
被告
陳吳愛子
被告
吳阿貴
被告
吳阿葉
被告
張吳怡勉
被告
吳燦輝
被告
吳燦明
被告
吳燦能
被告
吳燦清
被告
蘇吳照
被告
陳吳秋冷
被告
吳美花
被告
吳謝進
被告
吳東州
被告
吳招治
被告
蘇吳樣
被告
吳維雅
被告
林朝宗
被告
林振昌
被告
林常福
被告
林宏池
被告
吳宗騰
被告
吳傳周
被告
吳明煌
被告
吳文明
兼上一人
之監護人 張桂英
被告
吳文泉
被告
吳淑娟
被告
吳周碧蓮
被告
吳維昇
被告
吳太正
被告
吳太隆
被告
崔吳素鳳
被告
吳金波
被告
郭阿美
被告
吳彥坤
被告
吳惠敏
上十六人被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1至7所示土地設定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

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應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宗騰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傳周、吳明煌應將如附表6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金波應將如附表7 所示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判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原僅由原告兆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開發公司)依民法第 833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終止其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1至7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被告等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06年度湖調字第31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至14頁)。然依首揭說明,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共有人為之,其訴訟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由吳國彰、吳鴻鵬、高國軒、韓吳瑞欣、吳怡和、吳怡泰、吳延齡、吳恒德、吳秀珍、吳秀玲、謝蕙如、吳宣汎、吳守謙、吳逢龍、呂吳瑞婉、吳瑞月、吳瑞雲、吳瓊瓊、劉慧真、黃宜欣、姚宗廷等於民國107 年4月2日聲明追加為原告,並經渠等與兆豐開發公司聲請追加吳茂田、吳政諺、吳文川、沈明哲、沈黃雪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3頁);沈明哲、沈黃雪則於同年5 月28日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嗣吳政諺、吳文川則於107年10月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並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到院,有委任狀及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5、46、128至141頁),自應認其等已同意追加為原告;惟吳茂田經本院於107年5月18日通知後,仍未表示意見亦未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仍逾期未為追加,有本院函文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248至253 頁),應認其已拒絕追加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吳茂田業已與其他原告一同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太興原為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三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並經原告等人聲請本院命其等三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吳太興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嗣其等三人即於107年9月1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到院(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3、248至253頁;本院卷四第8至17、25至27 頁),應認其等三人已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兆豐開發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起訴聲明為:「(第1項)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2 項)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太興、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3項)如附表1至7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第4 項)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5 項)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太興、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6 項)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應將如附表3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7 項)被告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應將如附表4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8 項)被告吳宗騰應將如附表5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9項)被告吳傳周、吳明煌應將如附表6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第10 項)被告吳金波應將如附表7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吳太興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乃於107 年8月1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第5項為:「(第2 項)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第5 項)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上所設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湖調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三第182 頁)。是核原告兆豐開發公司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吳燦明、吳燦能、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吳維雅、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及原告吳茂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到場之其他原告及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合,爰依聲請由到場之原告及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兆豐開發公司、吳國彰、吳鴻鵬、高國軒、韓吳瑞欣、吳怡和、吳怡泰、吳延齡、吳恒德、吳秀珍、吳秀玲、謝蕙如、吳宣汎、吳守謙、吳逢龍、呂吳瑞婉、吳瑞月、吳瑞雲、吳瓊瓊、劉慧真、黃宜欣、姚宗廷等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名,與其他原告則合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38年間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金科等5 人設定如附表1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老厝(即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之被繼承人);設定如附表2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元(即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及吳太興之被繼承人,而吳太興又為被告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之被繼承人)及設定如附表7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吳金波;設定如附表3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返,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設定如附表4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梅,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設定如附表5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被告吳宗騰;設定如附表6 所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吳老英,嗣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傳周、吳明煌分割繼承取得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供初始登記之地上權人分別搭蓋建物使用。又初始登記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因時日甚久而破舊,甚至無人居住使用,迨至83年間因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乃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拆除坐落該土地上之老舊建物完畢。再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自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年,且係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使用,而該等坐落於土地上之建物,既已遭拆除滅失,而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現亦由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停車場使用,是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或工作物存在,被告等人日後更無在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可能或意願,應可認系爭地上權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既已不存在,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目的,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就如附表1 所示之地上權;被告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就如附表2 所示地上權,均辦理繼承登記,復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與被告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沈明哲、沈黃雪、吳政諺、吳文川等人(單指一人逕稱其名)主張:沈明哲及妻沈黃雪係於89年後以「買賣」、「夫妻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取得事由均與83年之土地重劃無關,而系爭地上權設定期限,依電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定期限」即未定存續期限,又地上權設定既已逾20年,系爭土地自81年間即已無地上權人之建物或地上物,更已被劃定為都市土地工業區,並自104 年2月1日起由所有權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露天停車場使用,顯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建物已於81年間因市地重劃拆遷,並經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發放建物補償費予地上權人,縱當時因被告或建物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均未出席,致地上權人未能與所有權人協調是否將該土地之地上權予以塗銷,然迄今20餘年,地上權人未再於系爭土地設立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經重劃分配後之系爭土地更已出租他人供停車場使用,顯然過去數年間無任何地上權人要求重建,地上權人根本無重建之意思,況系爭土地現為都市土地之科技工業區,並不能供建置住宅,被告等人亦已各自尋覓住所居住,是系爭土地已閒置20餘年,顯見地上權登記僅徒具空殼形式,於權衡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價值之最大效用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又因如附表1、2之土地之地上權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1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全體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㈢原告吳茂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宗騰、吳傳周、吳明煌、吳文明、張桂英、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太正、吳太隆、崔吳素鳳、吳金波、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等16人(下稱吳宗騰等16人)答辯:

⒈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明治40年12月23日,為使同親族人能有房屋居住,而同意設定無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永為居住所用,故而地上權人所興建之房屋,於日據時期時即不斷翻新,自38 年11月8日轉載設定地上權予吳老厝、吳返、吳梅、吳宗騰、吳老英、吳元及吳金波,因登記文義的關係而於土地登記簿轉載為「未定」,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後,即由地上權人及伊等先祖不斷修補、增建,亦即均容任地上權人於第一次建置建築物後,重新改建。且經地上權人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簡稱航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航空測量圖,經比對該機關自63年後至83年10月間拍攝之多張航空照片,可知被告等人確實於地上權設定範圍內,不斷改建、新建地上物,是以若非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被告等地上權人之房屋被迫拆遷,地上權人均得以準用民法第820 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達成協議而持續利用地上權,就本件被告等地上權人之房屋,非屬自願性拆遷,若未經市地重劃,尚可繼續修補、增建使用。本件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就合法設定之地上權人應繼續容任被告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且該地上權繼續存在並未影響土地之合理利用,地上權人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0條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繼續行使地上權,況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亦屬共有情形,土地利用關係複雜,縱法院准許所有權人單獨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日後所有權人利用土地,亦須以多數決方式決定,與地上權人繼續利用並無二致,是本件地上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妨害土地之合理利用,故依原始設定之意,本件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應繼續容任被告等地上權人利用系爭土地,方合於原始設定地上權之意。

⒉本件系爭土地,非地上權設定目的不達,係因土地重劃致拆除地上權房屋,並經主管機關以轉載方式保留被告等人之地上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等人之地上權應予保留,並請鈞院同時特定地上權使用範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及同院95 年重訴字第503 號判決之見解,可知,於相同之土地重劃情形,可知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成設定目的者,僅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由重劃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本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受分配之情形,且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亦無難以達成設定地上權目的之情形;甚且,按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反足推認主管機關認「系爭地上權並不因重劃結果而權利消滅」,則系爭土地即因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等規定,將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權,轉載於原告市地重劃後之所有土地上,且被告等人所有之地上權,面積足供建築使用,無不能達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是以主管機關即認應轉載於系爭土地,而非逕為塗銷,且本件被告等人未能妥善利用地上權,實因原設定地上權位置已無法確定,請鈞院命雙方自行協議,或於本訴訟中判決確定地上權位置於特定土地位置,被告等地上權人利用土地,始對地上權人有充分之保障。

⒊縱認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適法,被告則主張依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另應對被告等地上權人為相當之補償,且原告等人占用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將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另應補償被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而被告等人業已另狀請求返還地上權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吳宗騰等16人就此部分之反訴請求,另經本院裁定),而此與上開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補償,係屬不同之請求權,被告自得併行主張。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吳美花、吳招治等人(下均逕稱其名)辯稱:不同意終止地上權等語;吳燦輝、吳燦明、吳燦清、吳美花、吳招治(下稱吳燦輝等5人)及吳傳周、吳明煌、崔吳素鳳、吳金波等人(上4人已另行委任代理人答辯如上述,與吳燦輝等5 人合稱吳燦輝等9人)答辯:伊等不同意終止地上權,且依土地法第107條,渠等有優先承買權卻未經通知,復依族譜,伊等亦為所有權人等語。吳燦清另辯稱:被告為地上權人,而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明定,原告自行出租作為停車場而享有租金收益,且未書面通知有用益物權之地上權人,地上權人應得享有租金之收益。又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業、共有土地所有權,自開臺第一代太祖至第五世天祖暨後代至被告等人一直世居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給後代子孫居住,所有子孫均為公同共有人,依早期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被告申請之日據、暨現址空照圖,可認系爭土地為共業祖產而非私產,歷代祖先即已居住在系爭土地,而第五代即曾祖吳朝玉(三世祖,為第四代高祖之大房)於明治40年12月23日為首次登記為土地暨建物管理人,其他兄弟則未為登記,於日據時期大正3年(民國3年)第二次移轉管理人登記持分於其大房吳金科、吳金俊、吳諳、吳賴、吳石登等五人為共同管理人,且未將其他人並列為共同管理人,其他第五代祖之兄弟即被告之祖先等人均未登記為共同管理人,甚且將吳老厝等人均轉為登記為地上權人,而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未登記為管理人,臺灣光復後更將原為登記管理人名下之土地,私吞強佔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明顯原告第五代祖先吳朝玉已侵害被告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而後之繼承人吳守信、吳正雄過戶買賣違法瑕疵為無效之登記,且侵害被告等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等人就上開部分另以反訴請求,本院另為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蘇吳樣、吳維雅、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如附表1至7所示地上權係分別於38 年11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9日設定「無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予吳老厝、吳元、吳返、吳梅、吳宗騰、吳老英、吳金波,而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為吳老厝之繼承人;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及吳太興為吳元之繼承人,而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又為吳太興之繼承人;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為吳返之繼承人,並於101 年1月9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為吳梅之繼承人,並於89 年5月1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吳傳周、吳明煌為吳老英之繼承人,並於87 年2月19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有吳金科、吳紅毛、吳賴、吳石燈、吳㨗根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吳老厝、吳元繼承系統表暨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系爭土地登記簿暨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手抄登記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至39、67至72、73至91、92至119、120至131、132頁;本院卷一第34至40、54至58、25至33、41至53頁;本院卷三第40至66、132至144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4103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至119 頁)。復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為西湖段3段586地號土地,案經臺北市政府以78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000000號公告重劃計畫書,並以83年7月1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 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經臺北市政府函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84年3月27日至85 年1月23日將重劃後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依重劃前土地登記資料記載,系爭土地設定有6 個地上權,前經臺北市政府以83 年9月22日函通知邀集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調,因他項權利人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協調,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另系爭土地重劃前土地上計有12棟建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12月27日及81年3月26日函限期於81年6月30日前拆除等情,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7 年3月21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7301115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地上物拆遷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部分)、他項權利協調會議清冊(部分)、重劃成果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部分)、重劃後土地點交清冊(部分)及重劃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至146 頁)。又系爭土地上現已無房屋或其他建物,且經系爭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於103年12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Google街景、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可參(見湖調卷第61、65、62至64頁;本院卷三第187、188頁)。就上開事實,有上開證據相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833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義,法院於判定是否終止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即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 年1月5日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又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1 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2 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地上權之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按法律上並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明確約定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均得隨時終止,且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行使目的之限制,以適當保護地上權人,此參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知。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為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依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見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本院卷三第132至44頁;湖調卷第33、46至52 頁),就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登記,分別記載為「無定」、「不定期限」,而非記載「永久存續」,且於臺灣光復初期之土地登記簿上就地租或利息部分之記載則為空白而無任何註記,是依其文義探究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應係就系爭地上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而非為「永久使用」之期間約定,否則無異使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之使用支配權限歸屬於地上權人,又無法收取地租之情形,為永久之持續,不但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於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彈性,致影響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綜上,足認系爭地上權之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於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後,終止地上權。

㈣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六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重劃前為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並經臺北市政府以78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334119號公告重劃計劃書,並以83年7月1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號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時經臺北市政府囑其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並於84年3月27日至85年1月23日將重劃後土地點交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又系爭地上權人於重劃前係於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惟該地號上之建物共計12棟,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而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12月27日及81 年3月26日函限期於81 年6月30日前拆除完畢,嗣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於81年間通知該等建物所有權人共13位領取建物補償費,其中除吳老厝之補償費因未辦理繼承手續,且逾15年未被領取致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外,其餘已領取之人則為:吳國彰、吳老英、吳明煌、吳燦輝、吳老國、吳國男、吳清

一、陳文賛、吳梅、吳東洲、吳謝進、吳傳周等人等情,有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7年3月21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730111500號函暨檢送臺北市內湖區第6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地上物拆遷公告、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部分)、他項權利協調會議清冊(部分)、重劃成果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部分)、重劃後土地點交清冊(部分)及重劃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2至146頁)。是以重劃後原告等人所分配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與重劃前原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不相同,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6日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5至37頁),且上開領取建物補償費之人或係被告本人或其父母兄長,均為建物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經到庭之吳傳周、吳明煌、吳燦輝、吳招治等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74、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就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因此,自建物所有權人於81年間領取建物補償費,嗣經臺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權人之建物,並於83年7月15日以府地重字第00000000 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而分配予原告與重劃前不同位置及面積土地之日起,至原告等人於103 年12月11日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止,已經過20餘年,再自該第三人於104 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停車場使用起迄今,又歷經3 年餘,而於此等期間內,被告等人亦已另擇其他建物居住,均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亦未提出其等至本件起訴前曾向原告就系爭地上權有所主張或請求再次興建房屋之相關事證,或曾以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或位置,足以認定被告已不再有利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之需求。

⒉再者,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而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主管機關應於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邀集權利人協議,除協調結果該權利消滅外,應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按原登記先後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依重劃前土地登記,重劃前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上設定有6 個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人係於臺北市政府83 年9月22日函通知邀集後均未出席,致未能協調,遂依該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此有上開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107年3月21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730111500 號函可據。而原告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2,106平方公尺,重劃後僅分配1402.99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之面積合計為512.7平方公尺(詳如附表1 至7所示),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6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4103號函附之地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至119 頁),是以重劃後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位置均不相同,甚至重劃後所分配土地之面積僅約原先面積之六成多,兩造亦未經協調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為被告等人行使地上權用以建築房屋之範圍,是以被告設定地上權位置已無從特定,參以系爭地上權之性質為未定期間之地上權而非屬永久使用,且系爭地上權人之建物亦已獲得相當之補償費,若予准許依轉載之地上權而任令被告等人繼續興建新建物居住,不但於現實上窒礙難行,甚且將造成系爭地上權成為「永久使用」而超越其當初成立目的之合理年限,導致土地之所有權人長期忍受無法就土地使用收益之不利益,嚴重損害所有權人對市地重劃後所分配到之土地之所有權之完整支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是以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又依臺北市土地開發總隊函文所載「依重劃前土地登記,旨揭地號土地設定有6個地上權,曾經本府以83年9月22日函通知邀集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調,因他項權利人均未出席,致未能進行協調,遂依該規定轉載於重劃後分配之系爭土地」,可知系爭地上權轉載於重劃後分配土地之原因,僅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而為,尚非得以系爭地上權業經轉載於系爭土地即可認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⒊至吳宗騰等16人辯稱: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及同院95 年重訴字第50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於相同之土地重劃情形,可知因市地重劃而無法達成設定目的者,僅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重劃後之土地,而由重劃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逕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而本件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未受分配之情形,且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屬可建築用地,亦無難以達成設定地上權目的之情形等語。惟查,本件係重劃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而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系爭土地,而非由重劃機關予以塗銷,且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亦非僅以系爭土地之最小面積是否可為建築為判定標準,亦詳如上述,況上該判決之具體基礎事實與本案未盡相同,縱係相同之基礎事實,基於各法院審判獨立原則,亦不拘束本院於本案事實及法律之認定。又渠等雖另請求本院以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等情,然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已如上所述,而其等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從而,系爭地上權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仍使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不符實際,並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及所有權人利益,是認系爭地上權原成立目的與利用狀況已有變動,系爭地上權業無續存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吳宗騰等16人另辯稱:系爭地上權設定後,即由地上權人即先祖不斷修補、增建,亦即均容忍地上權人除第1 次建置之建築物外,為第2 次建置之目的,而於系爭土地另為改建及新建房屋等語,並提出自63年後至83年10月間航測所之多張航空測量圖(見本院卷五第21至30頁)為證。惟查,吳宗騰等16人固主張依卷附航測所之航空測量圖,可認原始地上權人自63年間至80年間,於重劃前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應有不斷增建或新建之情形,渠等此部分之主張,雖亦符合家族人口隨社會變遷不斷增加之常態,惟渠等所提之上開航空測量圖既未經套繪或提出相關門牌號碼抑或具體照片以供比對,是否即能證明渠等所指地上權人所建築或新建房屋之具體位置即為重劃前西湖段3小段586地號,尚有所疑,縱渠等指述屬實,而原始地上權人所設定之權利範圍共512.7 平方公尺,其後增建或新建之房屋面積是否仍在地上權設定範圍內,若有超過,究為無權佔有或與所有權人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均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非可逕以推論原所有權人有容任地上權人於第1 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而重為第2 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而得再予使用土地之意;況系爭地上權係因轉載而於重劃後之系爭土地上,重劃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縱使系爭地上權業經轉載於系爭土地,亦無從特定於具體位置,且業經本院認定系爭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重劃後土地之經濟價值,企待更新利用方式,以利土地最大效益,方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相符。是其等上開抗辯,顯難憑採。至吳宗騰等16人主張其等建物非屬自願性拆遷,若未經市地重劃,尚可繼續修補、增建使用等情,此亦有規範市地重劃之相關法律所應斟酌予以建物拆遷補償費或其他之補償予以衡平,當非可反推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屬存在,至於渠等主張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應對地上權人為相當之補償等情,是否有據,自宜由渠等另訴主張,而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㈥吳燦輝等9 人辯稱:依族譜,伊等亦為所有權人,且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承買承典準用之,土地法第43條、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按「土地法第104條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該建築物所有人即不得享有優先承買權,故該條項之適用,須以地上權設定或租賃關係之約定係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且現有建築物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趣旨,此與地上權之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841 條乃規定地上權不因其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而消滅,兩者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能以該條規定,逕謂土地上曾有建築物而現已不存在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仍得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吳燦輝等9 人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建地,且吳燦輝等9 人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7 條規定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沈明哲、兆豐開發公司外,其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或因土地重劃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或為繼承、分割繼承、贈與、夫妻贈與等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沈明哲、兆豐開發公司雖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買賣原因分別發生於92年7月30日、106年9月1日。是以吳燦輝等9 人既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應先行舉證渠等所有之建物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買賣時仍然存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未為通知而有違法情事,其繼受人始不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等人主張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者,本院依吳燦清之聲請,向地政機關函調有關於吳正雄前就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買賣資料,經函覆稱「查前揭77年內湖字第000000號辦理買賣登記案件已逾保存年限依規定銷毀,爰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12972號函可據(見本院卷五第50頁),另依上開臺北市政府83年7月15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 號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上於公告分配時已無任何建物存在,而吳燦輝等9 人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其等所有建物尚屬存在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說明,吳燦輝等9 人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吳燦清另辯稱:自開臺第一代太祖至第三代天祖(五世祖)暨後代至被告等人一直世居於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為祖先留給後代子孫居住,所有子孫均為公同共有人,後為第五、六代先祖所強佔,第五代即曾祖吳朝玉(三世祖,即第四代高祖之大房)於明治40年12月23日為首次登記為土地暨建物管理人,及其大房亦登記為系爭土地暨建物之管理人,其他第五代祖之二至五房兄弟即被告之祖先均未經登記為共同管理人,更於臺灣光復後將原登記為管理人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以第五代祖先侵害被告之權利,其後之繼承人吳守信、吳正雄等人之買賣行為應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基於物權公示原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為據,而與被告等人所提出之族譜無涉,至被告等人若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有誤,自宜另循其他相關之民事或行政訴訟為之,非得於本件訴訟以之為抗辯理由。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塗銷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原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而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准予終止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原為吳老厝、吳元,而吳安鐘、吳阿生、吳清一、吳春長、吳春益、陳吳愛子、吳阿貴、吳阿葉、張吳怡勉為吳老厝之繼承人;張桂英、吳文明、吳文泉、吳淑娟、吳周碧蓮、吳維昇、吳維雅、吳太正、吳太隆、林朝宗、林振昌、林常福、林宏池、崔吳素鳳及吳太興為吳元之繼承人,其中郭阿美、吳彥坤、吳惠敏又為吳太興之繼承人,是於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前尚屬存在,並應由前揭被告繼承取得,而該等被告迄未為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如附表1、2所示之系爭地上權雖經准予終止,但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然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惟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物權消滅之方式,自屬處分物權之行為,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應將如附表1、2所示系爭地上權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予以塗銷,及吳燦輝、吳燦明、吳燦能、吳燦清、蘇吳照、陳吳秋冷、吳美花應將如附表3 ;吳謝進、吳東州、吳招治、蘇吳樣應將如附表4;吳宗騰應將如附表5;吳傳周、吳明煌應將如附表6;吳金波應將如附表7所示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司法院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是按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形成判決,塗銷地上權登記則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說明,均屬不適於執行者,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吳宗騰等16人雖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且如上所述,本件判決亦不適為假執行,吳宗騰等16人就此部分之聲明自無所附麗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判決主文第1至第10 項所示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考量部分被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且原告勝訴乃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尚難以歸責於被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 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為同條第5 項所明文,而本件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結果,雖有利於原告,惟衡量兆豐開發公司起訴時,僅以其1 人為起訴,嗣始聲請追加其他原告,且有部分原告固同意追加為原告,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兆豐開發公司1 人負擔,及部分原告係經裁定追加為原告,是斟酌前情,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兆豐開發公司單獨負擔,始為衡平。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81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權利│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人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68.2      │吳老厝  │1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
└─────────┴──────┴────┴───┴─────┴────┴────┘
附表2: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00.53    │吳元    │2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
├─────────┴──────┴────┴───┴─────┴────┴────┤
│備註:與附表7 為同一筆地上權                                                      │
└─────────────────────────────────────────┘
附表3: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輝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明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能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燦清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蘇吳照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陳吳秋冷│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0 年00月0 │內湖字第│地上權│55.44     │吳美花  │7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日          │0000號  │      │          │        │        │
└─────────┴──────┴────┴───┴─────┴────┴────┘
附表4: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登記    │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權利人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謝進  │4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東州  │4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吳招治  │4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104.13    │蘇吳樣  │4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0號│      │          │        │        │
└─────────┴──────┴────┴───┴─────┴────┴────┘
附表5: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                  │            │        │類    │面積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 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59.87    │吳宗騰  │1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
└─────────┴──────┴────┴───┴─────┴────┴────┘
附表6: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24.53     │吳傳周  │2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號 │      │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內湖字第│地上權│24.53     │吳明煌  │2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00000號 │      │          │        │        │
└─────────┴──────┴────┴───┴─────┴────┴────┘
附表7:
┌─────────┬──────┬────┬───┬─────┬────┬────┐
│設定地上權土地地號│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權利種│設定地上權│權利人  │權利範圍│
│                  │(民國)    │        │類    │面積(平方│        │        │
│                  │            │        │      │公尺)    │        │        │
├─────────┼──────┼────┼───┼─────┼────┼────┤
│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00年00月00日│北勢湖字│地上權│100.53    │吳金波  │2 分之1 │
│4小段000地號      │            │第000號 │      │          │        │        │
├─────────┴──────┴────┴───┴─────┴────┴────┤
│備註:與附表2 為同一筆地上權                                                      │
└─────────────────────────────────────────┘
  ☆備註:附表1至7之地上權設定之面積合計為512.7平方公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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