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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3 萬1,2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裁判費15萬3,16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238 、29、681 、
    4 、469 平方公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民國107 年1 月份公告現
    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
    為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為有理由。
四、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0,231,200元(計算式:〈238 +
    29+681 +4 +469 〉×28,800×1/4 =10,231,2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