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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告
黃柏霖
被告
黃建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4 萬2,76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 萬3,96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 萬947 元,合計13萬4,912 元【計算式:53,965+80,947=134,912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2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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