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8號

撤銷贈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訴人
黃柏霖
被上訴人
黃建唐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被上訴人現居住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與訴外人黃春明(即上訴人之姊)共同繼承許桂榮(民國92年6月26日死亡)之財產,伊原欲出售以清償銀行貸款,為照顧被上訴人,遂將伊繼承上開不動產部分(繼承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列,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嗣伊於104年9月間遭解雇,年事已高,謀職不易,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竟拒絕伊同住之要求,顯未履行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於105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24萬元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534萬2760元,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先位求為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與貸款數額相同價額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㈠先位聲明: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5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在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時,要求伊應繳納辦理繼承、買賣登記之代書費、增值稅、稅費等費用,並清償系爭房地95年9月間對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及黃春明於繼承開始前代繳之貸款本息等合計22萬1497元,故系爭贈與屬附負擔贈與,業經伊全部履行完畢。又上訴人未曾請求伊負扶養義務,104年9月前往伊住處時,係因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劉建瑩另組家庭,遭伊母親王麗娟拒絕進入,非伊拒絕上訴人入屋,且上訴人要求與伊同住,應屬兩造協議扶養方法之範疇,非得逕認伊未盡扶養義務。另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薪資分別為18萬3217元、33萬3000元、17萬1013元、27萬7250元,依臺灣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為據扣除最低生活費,仍足以維持生活,況上訴人於95年間處分許桂榮之遺產得款約180萬元,加計其96至105年間之所得,總計超過500萬元,以10年平均計算,每月約有4萬元可供支配,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狀態,其請求撤銷系爭贈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與黃春明共同繼承許桂榮(92年6月26日死亡)之財產,95年9月6日辦妥繼承登記。嗣上訴人將伊繼承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即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向黃春明購買其餘應有部分,於95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送達證書等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43頁、第54頁,本院卷第261至281頁),應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拒絕伊同住之要求,未盡扶養義務,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㈡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贈與?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間遭解雇而不能維持生活,復遭被上訴人拒絕同住,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伊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103、104、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約33萬餘元、29萬餘元、27萬餘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湖救字第3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參以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列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其中臺灣省103年度為1萬0869元,104年度為1萬0869元,105年度為1萬1448元(見原審卷第142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該段期間工作穩定,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均高於前述各年度最低生活費,已難認上訴人於104年間依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又被上訴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事件(案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經該法院以上訴人於103年至105年仍有33萬餘元、29萬餘元、27萬餘元之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5頁、第41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104、105年間雖然工作沒有很穩定,但收入還不錯,104年間要求與被上訴人同住,是想試探其有無讓伊回去住的誠意,結果遭被上訴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益證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請求與被上訴人同住時,工作仍屬穩定,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撫養之意,亦無不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於104年9月間遭解雇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洵無可取。

⒉況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參照),故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非僅限於迎養一種。依被上訴人之母王麗娟、弟黃建順、妹黃睬纁之書面陳述觀之,上訴人前因外遇並生子,鮮少返家,與王麗娟及所生子女間感情不睦(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89頁),而被上訴人現與王麗娟同住於附表所示不動產,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得偕同王麗娟與之同居一處,而迎養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同住,即屬未盡扶養義務,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能否撤銷系爭贈與?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倘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因不履行而得撤銷贈與之問題。查上訴人於104年間仍有相當收入,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以105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即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均無理由。又撤銷贈與,應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人並無請求法院撤銷之訴權,此觀民法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以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此部分亦無理由。另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自106年9月後即無穩定工作,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自106年9月後無收入且不能維持生活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107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外,未再為其他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拒絕上訴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74頁),是無論上訴人於106年9月後能否維持生活,均非本院判斷上訴人能否以105年6月4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所應審究之事由,核與上開論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於95年9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在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及        │面積(平│黃柏霖繼承之│
│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    │256     │1/24        │
│    │4小段299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12)      │        │            │
├──┼───────────┼────┼──────┤
│2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    │3       │1/24        │
│    │4小段299-2地號土地    │        │            │
│    │(權利範圍1/12)      │        │            │
├──┼───────────┼────┼──────┤
│3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    │86.59   │1/2         │
│    │4小段966建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全部)    │陽台: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14.02   │            │
│    │新明路475巷16號4樓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