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
- 上訴人
- 林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言
- 被上訴人
-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向伊購買 RXT300D全A級包染胚布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五角,總價為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伊將上開胚布送交上訴人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貨款等情,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胚布送至伊指定之染整廠驛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驛豐公司),經驛豐公司於漂整時發現其品質有嚴重瑕疵,實不堪使用,伊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要求其取回胚布,同時退回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信函要求伊將存放於染整廠之胚布載回至伊公司後,再由被上訴人取回,益證被上訴人自承胚布已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伊給付系爭胚布之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驛豐公司信函固指系爭胚布有嚴重棉粒問題,但上訴人卻仍指示驛豐公司予以退漿、磨毛,顯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既就系爭胚布為加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解除權消滅而無從行使。
而英之傑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之傑公司)之檢驗報告雖謂十二疋受檢胚布中,有五疋不合A級品之合格標準。惟查該檢驗報告係在上訴人將系爭胚布加工磨毛後二年餘所為,與被上訴人當初交付之胚布原狀已有相當之差異,該檢驗報告之準確性即值商榷,尚難遽令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胚布為原白色,瑕疵潛藏於胚布之中,無法以目視方式檢驗發現,自屬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等語。惟依一般社會觀念,胚布之棉粒、紗結、暗條、鏽污等瑕疵,均不難以肉眼辨識,上訴人抗辯該等瑕疵不能以肉眼辨識,必待退漿磨毛後始能發現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傳真函件主旨為「胚布轉讓」,內容為「今客戶要 300Y 2/1RXT108×56/20×300D打樣,煩請貴司〞工務〞將放在文強染廠的布,載回(約300Y左右)貴司,我再至貴司取回。」,該傳真函已指明係因其他客戶要求,請載回三百碼打樣,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相符。況雙方如就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胚布等已有合意,被上訴人理應通知上訴人載回全部系爭胚布,而不應僅通知載回三百碼胚布。又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李菊花之陳報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曾為如是表明而已,不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主張。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已因被上訴人同意取回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不得行使解除權,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胚布,即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對英之傑公司之檢驗報告似無爭執(見原審卷七一頁),原審竟謂該檢驗報告之準確性頗值商榷云云,已有未合。且原審已依驛豐公司之信函,認定系爭胚布有嚴重棉粒問題,而對於證明系爭胚布有同類瑕疵之英之傑公司之檢驗報告卻謂其準確性頗值商榷,其採證不無矛盾。又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文強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以證明系爭胚布有瑕疵(見原審卷二二頁背面、二六頁)。原審恝置不論,並有可議。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胚布之性質,系爭胚布之棉粒及紗結等瑕疵,須於漂整時始能發現。而驛豐公司於漂整時發現系爭胚布有上開瑕疵時,立即通知伊,由伊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二頁、一審卷一一二頁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抗辯是否可採,未予以調查審認,竟謂依一般社會觀念,上開瑕疵不難以肉眼辨識,而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仍指示驛豐公司予以退漿、磨毛,顯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亦欠允洽。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胚布尚未染整,僅經漂整,並未變更其種類,亦非不能返還,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審酌,遽謂上訴人已就系爭胚布為加工,其解除權已消滅云云,更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