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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聲請人
王受益
相對人
天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儀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0 條之1 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以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13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6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就財產權起訴部分,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另起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7,3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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