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陳禮文
- 相對人
- 宋慶隆
- 債務人
- 焦經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0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7年10月2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7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8年4月25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及債務人自108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借款期間屆至後亦未清償本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