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恒俊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後,固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黃恒俊自105 年4 月28日起入監,迄今仍於八德外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其收件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未經相對人簽收,難認上開通知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不能期能及時行使權利。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